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義務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104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5年度偵字 第1178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643、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字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鄭字語、林英哲(林英哲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紐西蘭瑪努考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於紐西蘭監獄服刑中,待返回臺灣,另行審結)、許明祐、陳盈廷、任家瑨、張恩綾(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5年、5年6月、4年6月)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擅自輸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許明祐於104年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前某日,先與鄭字語、林英哲商議、籌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由林英哲以免費招待等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且以先由其出資、待返國後再行處理結算為由,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再由鄭字語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接洽代辦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及顏佳惠(下稱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並由鄭字 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而「三星旅行社」則將之合併予可樂旅遊公司之「輕鬆假期」旅行團,嗣由許明祐將已事先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只交給鄭字語,由鄭字 語於104年6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林英 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並由林英哲提供給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以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許明祐並於104年6月20日前1月之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任家瑨、陳盈廷共同租屋處,與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等人共同商謀,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任家瑨與林英哲等4人共同搭乘同一航次班機,以為掩護 、監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許明祐,陳 盈廷、張恩綾則提前於104年6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等待許明祐電話通知後續事宜,而扮演接貨之角色。嗣林英哲等4人,於10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各自攜帶上開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搭乘華航編號CI053班機出境,經由澳 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任家瑨亦搭乘同一班機,而於紐西蘭時間104年6月21日抵達奧克蘭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林英哲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 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9.11公斤(林英哲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2969公克;顏佳惠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1586公克;龔芳瑩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 共1578公克;林予皓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297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辯護人雖爭執共犯即證人張恩綾於另案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恩綾業經本院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本案所引用證人張恩綾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若與法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即以法院之證述為據;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鄭字語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鄭字語有所顧忌,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鄭字語在庭時,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張恩綾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張恩綾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張恩綾於此部分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龔芳瑩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因未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故此部分證詞應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張恩綾、陳盈廷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被告鄭字語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辯護人所爭執上述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業據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字語固坦承其有於104年5月間向鍾宛津所屬之「三星旅行社」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相關事宜且 支付團費,嗣林英哲等4人於10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3班次飛機出境前往紐 西蘭奧克機場,於紐西蘭時間105年6月21日抵達奧克蘭機場時,遭紐西蘭國海關人員分別於林英哲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 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林英哲出國當天叫伊跟他一起去樓下拿行李箱,請伊拿上去他家,總共有4只行李箱都 是林英哲準備好的,林英哲有與伊一起將行李箱推到電梯口,然後由伊帶行李箱上樓,當時林英哲弟弟跟弟妹都在,伊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伊雖有幫林英哲介紹旅行社,但不是伊安排行程,旅行社因為無法聯絡林英哲,林英哲才要伊轉交旅費和護照給旅行社。伊只是單純幫林英哲代訂機票、轉交團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顏佳惠、林予皓、龔芳瑩雖一致指述行李箱是被告鄭字語從林英哲住處一樓所拿上來,然無法證明行李箱在被告鄭字語拿上來時,已經裝好毒品,何況林予皓尚稱行李箱裡面都是空的,並沒有發現問題,另顏佳惠、林予皓、龔芳瑩於案發時皆為林英哲之親人,且林英哲已表明願扛下所有罪責,因此渠等之指證是否可採,尚有疑慮。又紐西蘭海關發現行李箱內藏有毒品的重量高達3.24公斤,則空的行李箱裝有3.24公斤的物品,林予皓等人豈會毫無感覺,可見被告鄭字語將行李箱拿上來時,行李箱還未放進毒品。林英哲等人離開高雄後,並非直接駛至機場,或許是其等轉往別處找友人會合將毒品置入夾層內再改搭高鐵至機場,蓋從高雄出發到桃園機場車程僅需2小時30分 即可到達,其等遲至23時50分搭機,過程中之空窗行蹤如何尚有疑問。另從被告鄭字語在案發時借住林英哲住處,可證明被告鄭字語資力困窘,豈有能力支付林英哲等4人之旅費 。被告鄭字語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毒品並不知情,被告鄭字語並無如顏佳惠、林予皓、龔芳瑩充當運毒車手身份,亦非如另案張恩綾、陳盈廷及任家瑨被委以接收走私成功之毒品、調換藏毒之行李箱、監督車手是否順利入關、通報主謀許明祐之角色,又未如渠等有事先約定運毒酬勞之犯罪動機,不能僅憑被告鄭字語受託搬運行李箱及代為接洽旅行社、代付團費,即謂其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被告鄭字語若有教鍾宛津如何應訊,應是為求避嫌。又被告鄭字語綽號有「阿男」、「阿南」,其本名為「鄭文男」,後改名「鄭少武」、「鄭瀚聲」,再改為現在之「鄭字語」,並無張恩綾所稱之「左耳」綽號,而許明祐僅表明認識被告鄭字語2、3年,並未證述行李箱係由其交付被告鄭字語再轉交林英哲等4人持用 ,而陳盈廷證稱行李箱為許明祐所提供,並未提及被告鄭字語,其亦於另案供稱不認識被告鄭字語,至張恩綾雖有於刑事警察局電信大隊第3次與第4次筆錄指述行李箱是許明祐交給綽號「左耳」之人,並交代由「左耳」轉交林英哲分配給車手持用,然張恩綾在警方所提示之被告鄭字語口卡片上簽註「不認識」字樣,可認「左耳」另有其人。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字語有參與事先謀議、事中藏毒分工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縱使被告鄭字語有參與其中,充其量僅為幫助犯等語。 二、本件犯行之共犯許明祐、陳盈廷、任家瑨、張恩綾等人另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原重訴 字第2號審理,此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字語於104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鍾宛津所屬之「三星旅行社」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相關事宜,並 由被告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而「三星旅行社」則將之合併予可樂旅遊公司之「輕鬆假期」旅行團,由同案被告林英哲以免費招待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且以先由其出資、待返國後再行處理結算為由,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 同前去,林英哲等4人於10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各自攜 帶上開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搭乘華航編號CI053班機出境,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 國際機場,而於紐西蘭時間104年6月21日抵達奧克蘭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 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9.11公斤(林英哲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2969公克;顏佳惠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 袋,純值淨重合計共1586公克;龔芳瑩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 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1578公克;林予皓之行李箱內藏有8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塑膠袋,純值淨重合計共2977公克)等情,業經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院一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 142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 頁正面),並有正暉專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69頁)、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至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3月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03702號函(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輕鬆假期送件聯絡單(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樂旅遊行程規劃(偵一卷第59頁)、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林予皓個別查詢報表(見影警一卷第386頁)、龔芳 瑩個別查詢報表(見影警一卷第394頁)、顏佳惠個別查詢 報表(見影警一卷第401頁)、林英哲個別查詢報表(見影 警一卷第42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105年10月18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暨紐西 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林英哲紐西蘭起訴書、案件摘要及犯罪事實摘要原文版與中譯版(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22頁)、林英哲紐西蘭之判決書 原文版及中譯版(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院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共犯許明祐於104年6月20日前1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任家瑨、陳盈廷共同租屋處,與共犯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等人共同商謀,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任家瑨與林英哲等4人共同搭乘同一航次班機,以為掩護 、監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共犯許明祐 ,共犯陳盈廷、張恩綾則提前於104年6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於林英哲等4人成功通關後,待共犯許明祐電話通知後續事宜,而 扮演接貨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任家瑨(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偵二卷第17頁、院一卷第155頁 )、陳盈廷(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9頁)及張恩綾(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他二卷第144、145頁、第166、167頁、院一 卷第155頁)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任家 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 第2號偵二卷第69頁)、陳盈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另 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偵二卷第70頁)及張恩綾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偵一卷第17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鄭字語雖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哲之女友龔芳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英哲會去紐西蘭係因為林英哲說要帶伊出去玩。伊與林英哲同居於高雄市崇德路住處半年多,鄭文男與我們同住一個多月。林英哲說這趟旅費與行李箱他會借好,出發當天伊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看到客廳有4只行李箱,屋內有鄭文男、 林予皓、顏佳惠,伊去洗澡,由林英哲整理行李,伊沒有特別檢查行李箱,伊只有在林予皓雲林住處幫林予皓夫妻他們整理行李,只是把東西放進去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哲之弟林予皓: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婆結婚後沒去度蜜月,原本就有出國計畫,正好林英哲提起要去紐西蘭,我們覺得地點與時程都可以就答應,後來到紐西蘭被羈押後,林英哲跟伊說是鄭文男推薦他到紐西蘭。林英哲沒有跟伊提起去紐西蘭運輸毒品。旅費報價是9萬元,由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將費用交給 林英哲。因為伊沒有行李箱,林英哲說要借我們,他是另外跟朋友借,出發當天伊先開車載老婆到高雄接林英哲及龔芳瑩,抵達林英哲住處,鄭文男已經在客廳,後來鄭文男有出門,隨後帶4只行李箱回來,直接把行李箱拉到客廳擺著, 林英哲跟龔芳瑩先整理行李,當時有將4只行李箱都打開, 裡面都是空的,並沒有發現問題。因為畢竟是自己親哥哥借來的,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行李箱。林英哲就將行李箱分配給我們,伊與我老婆一人一個,襲芳瑩與林英哲也是一人一個,龔芳瑩整理好行李後,我們就北上,鄭文男則留在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哥哥林英哲找伊去紐西蘭,顏佳惠是伊前妻,林英哲問伊要不要出國,伊跟前妻沒有度蜜月,當時林英哲說一個人出國費用是9萬元,林英哲知道伊是賣麵 的,手頭沒那麼多錢,他先幫忙出,之後再給他。伊跟顏佳惠沒有行李箱,伊跟林英哲說伊要去買行李箱,但林英哲說不用買,他要幫伊借。6月20日當天伊開車到高雄去載他, 因為伊的衣服都是夏季,林英哲說紐西蘭比較冷,就帶我們去買衣服。伊到林英哲住處,當時有「男仔」(台語)、林英哲跟龔芳瑩在場,「男仔」是在場被告。衣服買完後回到林英哲住所,林英哲在客廳說他跟朋友借4只行李箱,等下 有人就會送過來。我們在客廳看電視,鄭字語就一直在玩手機,鄭字語突然起身到樓下,伊沒有看到林英哲接電話,林英哲也沒有跟鄭字語說行李箱到了,要鄭字語幫忙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到門外,沒有人陪鄭字語下樓,之後鄭字語拿了4只行李箱上樓,鄭字語沒有說什麼話,就放在客廳,坐 回沙發繼續玩手機。鄭字語拿4只行李箱上樓時,在場有伊 、龔芳瑩、顏佳惠、林英哲,林英哲在洗澡。後來林英哲出來把2個行李箱打開裝行李,行李箱裡面是空的,林英哲跟 龔芳瑩在客廳裝行李,林英哲從出來後沒有跟鄭字語交談過,裝好行李箱之後就把行李箱推到樓下去,鄭字語沒有下樓,伊把行李箱搬到車子後座,開車回雲林只有拿2個空的行 李箱下車,顏佳惠打包行李後就去桃園吃晚餐,再到機場將行李托運。從雲林開車到桃園機場過程,行李箱沒有被其他人打開或暗藏東西過,沒有人去觸碰到它,都是放在後車廂。從鄭字語去樓下把行李箱推上來,到紐西蘭奧克蘭機場被查獲毒品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有誰去拆、卸、裝行李箱本身,直到紐西蘭的奧克蘭機場才接觸到行李箱。到奧克蘭機場要通關時,海關叫我們把行李箱拿去後面,打開行李箱給他們看,海關請翻譯問我們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我們說沒有,他就請警務人員把行李裡面的東西拿出,有用工具拆行李箱,才發現裡面有結晶體。毒品是藏在夾縫,沒有拉鍊,外面再用行李箱的布蓋起來,從外面看不出來有縫,海關是用電動起子把螺絲打開,然後用手摸,摸完後,用刀子割開。海關問我們知不知情,伊說不知道,後來就被羈押等語(見院一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㈢證人即林予皓之前妻顏佳惠: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公沒有去度蜜月,跟林英哲提起想出國旅遊,林英哲就說要去紐西蘭,預計去10天,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將費用交給他,當時報價8、9萬元,我們覺得合理。伊本來有一個行李箱,但林英哲說紐西蘭是冬天,衣服可能不夠裝填,所以幫我們借2個。先由林予皓開車到高雄接 林英哲與龔芳瑩,當時林英哲準備了4只行李箱,2個是由林英哲與龔芳瑩使用,已經裝好他們的衣物,另外2個行李箱 是空的,給伊與林予皓使用。我們4人後來一起北上回雲林 住處,讓伊與林予皓整理行李後,再一同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紐西蘭。伊與林予皓抵達林英哲住處時,林英哲沒有在客廳,見到鄭文男在玩手機,後來鄭文男接到電話就到樓下,等他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拖著後來給我們使用的4只行李 箱,鄭文男說這4只行李箱要給伊使用,然後繼續玩手機, 鄭文男沒有一起整理行李,直到我們離開林英哲住處,他還一直留在林英哲住處。當時是龔芳瑩整理行李,伊沒注意龔芳瑩和林英哲是否有刻意檢查行李箱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前夫本來要去度蜜月,林英哲說不然一起去紐西蘭,那時說9萬多,回來臺灣再給他,伊只有 一個行李箱,林英哲說不夠,林英哲說他那邊有,最後我們想說就用林英哲的就好。6月20日為了要載林英哲就先去高 雄林英哲住處,我們到的時候只有林英哲跟鄭字語在,龔芳瑩那時不在,我們就在客廳看電視,沒有聽到林英哲跟鄭字語說等下有人要拿行李箱,也沒有聽到林英哲叫鄭字語到樓下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特別交代鄭字語行李箱到了請他下去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下樓拿行李箱,鄭字語是一個人去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跟鄭字語一起下去拿行李箱。鄭字語開門拿4只行李箱上來,鄭字語沒有講話,就把行李箱放在 旁邊。鄭字語還在樓上時,林英哲已經出門了,箱子進來後,林英哲接完龔芳瑩就直接去洗澡,由龔芳瑩收拾衣物。伊有看到行李箱是空的,林英哲有說伊跟伊先生的一大一小,林英哲有指定兩個,後來北上到雲林虎尾裝東西,裝完行李上車就到機場託運,行李是直掛到紐西蘭,都沒有人動過行李箱,這中間沒有去拆封過,或打開行李型的夾層去放東西。到奧克蘭機場海關覺得我們有問題,之後海關就拆行李,把毒品挖出來,伊沒有看到毒品藏在哪裡。從鄭字語把行李箱推回林英哲住處客廳,直到奧克蘭機場被查獲行李箱有毒品整個過程,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拆裝行李箱,拿到行李箱或到雲林家裡打開行李箱整理行李時,行李箱都是空的,看不出來行李箱有被從新組裝或拆卸過的痕跡等語(見院一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㈣證人即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學三年級暑假時曾經到恆春熱氣球表演的團隊打工,當時鄭字語算是伊的主管。後來他有加入伊的臉書,知道伊在旅行社工作,他就主動來找伊辦旅行相關業務。鄭字語約在104年5月底委託辦理紐西蘭旅行團,鄭字語打電話詢問近期是否還有紐西蘭團要出發,他說有4位, 原本幫他報7月份的團,但鄭字語說太晚了,所以後來伊才 併可樂旅遊的團在104年6月20日出發。行程確認後,鄭字語就用LINE傳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及龔芳瑩等人護照照片給伊。再過2、3天,鄭字語約伊在崇德路與文自路口的便利商店將前述旅遊訂金共4萬元給伊,最後是在6月11日於相同便利商店前收旅費尾款及護照正本。可樂旅遊的朋友跟伊說林英哲等人被紐西蘭海關查獲毒品,伊聯絡鄭字語,但他很平靜,後來伊向他說警察要找伊做筆錄,他感覺有點慌,並教伊不要向警方供稱與他有聯絡,把聯絡對象都說成是林英哲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0日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跟顏佳惠去紐西蘭這個旅行團是伊經手,鄭字語請伊找最快的出發日期,伊回覆可以出去的時間後,他給伊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跟顏佳惠的名單,所有資料跟旅遊費用都是直接找鄭字語,簽約、收錢跟收件都是鄭字語跟伊聯絡,跟林英哲都沒有聯絡,出發前需要聯絡人的電話,鄭字語才留林英哲電話給伊。林英哲、顏佳惠、龔芳瑩跟林予皓這4個人 的護照跟團費是鄭字語在左營區崇德路跟文自路交叉口的統一超商交給伊。可樂旅行社的業務告訴伊團員在紐西蘭被查獲毒品,伊主動告知鄭字語,當時候伊有詢問他為何在海關會有這樣的情況,但他給伊的感覺就是不積極,鄭字語要求伊不要對警察說這個團是經由他找到伊。鄭字語有點慌,要伊把責任全部推給林英哲4人等語(見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㈤依證人龔芳瑩所述,可知同案被告林英哲免費招待證人龔芳瑩至紐西蘭遊玩,證人龔芳瑩當日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即見該4只行李箱放在客廳,其並未檢查行李箱,由同案被告林 英哲整理行李,其後證人龔芳瑩有至林予皓雲林住處幫忙林予皓、顏佳惠整理行李。另依證人林予皓及顏佳惠所述,可知同案被告林英哲以先由其出資、待返國後再行處理結算為由,邀同證人林予皓及顏佳惠參加紐西蘭旅遊團,證人顏佳惠與林予皓因未度蜜月,遂同意與同案被告林英哲一同至紐西蘭旅遊,同案被告林英哲以林予皓、顏佳惠所準備之行李箱數量不足,表示其會準備行李箱,於104年6月20日當天,證人林予皓與顏佳惠先駕車至高雄林英哲住處,當時被告鄭字語即在屋內,該4只行李箱係由被告鄭字語一人至樓下拿 至林英哲住處,未見同案被告林英哲表示行李箱已到或委請被告鄭字語拿取,被告鄭字語將4只行李箱拿到樓上後,便 由證人龔芳瑩收拾衣物,當時行李箱內均空無一物,其後林英哲等4人即驅車返回證人林予皓與顏佳惠雲林住處,由證 人顏佳惠與林予皓整理行李,再驅車前往桃園機場,其等從見到行李箱至行李箱遭查獲毒品過程中,未見任何人拆裝或打開行李箱夾層放東西。而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係藏於行李箱內夾縫中,由外觀無法查知,需由海關人員以電動螺絲起子打開螺絲始可取得。另依證人鍾宛津所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鄭字語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 ,並由被告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證人鍾宛津為配合被告鄭字語需要之日期,遂將「三星旅行社」合併予可樂旅遊公司之「輕鬆假期」旅行團,關於林英哲等4人參加紐西蘭 旅遊行程所需之簽約手續、繳付費用、交付護照、收件等過程,證人鍾宛津均係與被告鄭字語聯繫,同案被告林英哲全未參與。經核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龔芳瑩、林予皓與顏佳惠證述同案被告林英哲邀約其等至紐西蘭、被告鄭字語拿取行李箱之情節亦屬相符,且被告鄭字語亦坦稱其有幫林英哲等4人代訂機票,將林英哲等4人之護照及旅費交給證人鍾宛津,並將本案4只行李箱拿至林英哲住處等節(見院一 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證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及鍾宛津前開所述情節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㈥復觀諸另案證人即共犯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所述: ⒈證人任家瑨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林英哲等4人 ,是許明祐告訴伊運輸毒品的過程一直出事,要伊不帶毒品到紐西蘭去試看看是否會被當地海關盤查。伊是自己買機票單獨前往。另外,張恩綾與陳盈廷於104年6月18日提早前往紐西蘭,伊知道他們該次入境時有被當地海關盤查,所以伊此行也是順便去看張恩綾與陳盈廷是否安全。伊抵達紐西蘭後,發現臺灣人必須另走一個通道接受檢查,當時行李被拆開檢查也被盤問,最後被遣返臺灣等語(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第1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許明祐叫伊擔任「鳥兒」工作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也就是監看林英哲等4人夾帶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通過機場海關,並將是否通關之情形回報給許明祐,許明祐並叫陳盈廷、張恩綾提早前去紐西蘭,如果林英哲等4人成功將毒品運抵紐西蘭境內,則由陳盈廷、張恩綾接手 林英哲等4人的行李箱等語(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院二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6頁)。 ⒉證人陳盈廷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於104年6月18日至7月2日間,伊與張恩綾一起去紐西蘭,這次我們沒有帶毒品,是許明祐另派人運輸毒品,伊與張恩綾負責前往紐西蘭看這批毒品是否順利運抵紐西蘭,後來並沒有順利抵達,因為攜帶毒品的那些人被紐西蘭海關逮捕。我們有將此事告知許明祐,許明祐叫我們把手機SIM卡丟掉等語(見另案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第30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英哲 等4人運毒這次是許明祐叫伊與張恩綾負責在紐西蘭接應林 英哲等4人成功運送過去的行李箱,行李箱裡面有毒品,許 明祐叫伊與張恩綾到紐西蘭之後,在當地買手機,然後用那支手機來跟紐西蘭的買家聯繫,但關於如何聯繫部分,則要等待許明祐的通知。伊與張恩綾是提前到達紐西蘭,而任家瑨是與林英哲等4人搭乘104年6月20日同一班飛機,任家瑨 負責監督林英哲等人通關的過程是否順利出境及入境,並回報給許明祐,而伊與張恩綾則在紐西蘭飯店,等候許明祐的電話通知等語(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院三卷第33、34頁)。 ⒊證人張恩綾: ⑴於另案105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許明祐約2年,我們是男女朋友,他的綽號是「老人」。林英哲等人出發1、2個月前,許明祐帶伊去陳盈廷龍德路住處,當時現場有陳盈廷、任家瑨、邱聖元及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許明祐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事後許明祐有要求伊與陳盈廷一起前往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有順利通關抵達。伊與陳 盈廷抵達紐西蘭後一直等不到,伊覺得他們應該是被海關逮捕,之後伊與陳盈廷就在紐西蘭遊玩後返台,許明祐事前有答應要給伊10至20萬元的酬勞,但事後沒有給伊,也沒有給陳盈廷。林英哲等人出發前,許明祐有一次開車載伊經過一位叫「左耳」的朋友家,有下車與他討論此事。後來許明祐跟伊說他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當時的住處樓下,是一處大樓,在進入大樓玄關時有被監視錄影器照到,該怎麼辦,所以伊才知道是許明祐拿行李箱給「左耳」等語(見另案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133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⑵於另案105年6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許明祐有與張 仁瑋、林英哲謀議是因為許明祐有帶伊去跟張仁瑋討論,他們在謀議的時候,伊在旁邊玩手機有聽到,而且許明祐也有跟伊說要去紐西蘭。有一次許明祐要載伊回家,經過林英哲家,許明祐有下車跟林英哲聊天。過了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許明祐就送行李箱到林英哲家,他送完回來後跟我說「怎麼辦,怕監視器有錄到我送行李箱的影像」,所以伊才知道,伊並不是無端指證許明祐等語(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聲 羈字第342號卷第9頁)。 ⑶於另案105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許明祐要伊與陳盈廷負責接應毒品,伊與陳盈廷的角色是到紐西蘭等候接應有毒品的行李箱,伊與林英哲等4人不同日期、不同班機到紐西蘭, 許明祐就叫我們在飯店等通知,任家瑨會聯絡林英哲等人有無順利過關這件事,伊有聽許明祐講任家瑨與林英哲等人搭同一個班機過去紐西蘭。許明祐有請伊與陳盈廷到了紐西蘭後在當地買手機和行李箱,買行李箱的用意可能就是要換取林英哲等人順利帶過關的行李箱。許明祐說會給伊這次出國旅遊買東西的錢10至20萬元等語(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 原重訴字第2號院三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10頁正面)。 ⒋依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共犯許明祐指派共犯任家瑨與林英哲等4人搭乘同一班機前往 紐西蘭,以為監督並查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過紐西蘭 機場海關檢查,回報共犯許明祐,共犯許明祐另指示共犯陳盈廷、張恩綾至紐西蘭,並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而於林英哲等4人成功通關後,待許明祐電話通知,再以 所購入之行李箱換取夾帶毒品之行李箱,足徵共犯許明祐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居於主控者地位,以為聯絡、安排運輸毒品犯行之進程甚明。 ㈦依證人張恩綾上開所述(見貳、四、㈥、⒊⑴⑵),可知其迭於另案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稱共犯許明祐曾開車載其至「左耳」家,有下車與「左耳」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一事,共犯許明祐並曾向其表示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住處樓下,又本件遭查獲裝有毒品之4只行李箱既然係由被告鄭字語一 人至樓下獨自拿取,未有他人陪同,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鄭字語即為證人張恩綾所述共犯許明祐交付本件行李箱予「左耳」之人無誤。另證人張恩綾於105年6月4日第二次 警詢時陳稱:「(問:第二次,104年6月21日林英哲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被海關查獲,行李箱及毒品是由何人提供?)是由許明祐提供給左耳(如指證紀錄表編號15,鄭字語),詳細交付地點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處是市區,附近有家統一超商。」(見另案影警三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可見證人張恩綾曾指認「左耳」即 為被告鄭字語,而證人張恩綾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院二卷第130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 碟(檔案名稱:「張恩綾3」,附於院二卷證物袋內),勘 驗結果如下: ...... 警A:那個...林英哲這一次的...行李箱是...是給誰提供的? 張(即張恩綾):也是許明祐。 警A:許明祐提供給誰? 張 :給左耳。 警A:給左耳...那地點知道嗎? 張:地點...我不太清楚,反正...我記得是市區,然後一棟大樓。 警A:旁邊是什麼? 張 :SEVEN。 警A:SEVEN這樣子嘛? 張 :嗯。 警A:那就是市區提供給左耳,阿...紀錄表是15啦? 警B:對。 警A:等一下給你提示指認左耳...然後地點是市區一棟大樓,旁邊有超商這樣子...那我現在提供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 張 :嗯。 警A:然後...認識的部分你就寫... 張 :好。 警A:你再確認一次這樣子... (張開始填寫指認紀錄表) 警A:編號1是...許明祐嘛? 張 :對...阿就寫不認識... 警A:寫認識就好了...你只要寫你認識那人...確認是你認 識就好 張:我剛才這個寫不認識,現在我可以寫認識嗎?因為我..警B:可以阿...當然可以阿。 張: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小任...因為他平常都是戴眼鏡...然後他的照片沒有眼鏡...所已有點認不出來... 警B:編號9我認識,我叫他小任... 張 :對...小任,他綽號小任...阿他○○... 警B:因為他平常會戴眼鏡,所以○○的時候沒有認出來...警A:那...後面...認得就認得...不認得就不認得...沒有 關係 張 :OK。 警B:你寫出你認得出來的... 警A:那編號11...編號11是... 張 :這個人叫什麼名字? 警A:嗯...張...你叫他什麼名字? 張 :他...因為...哪一個是張仁瑋? 警A:這是張仁瑋。 張 :張仁瑋。 警A:這是張廷修。 張 :張廷修就不認識了。 警A:張廷修就不認識...那你知道這是張仁瑋? 張 :我...我知道,ㄟ...因為照片認不出來... 警A:沒關係,我都幫你打進去,你這叫他什麼? 張 :他叫...邱聖元。 警A:邱聖元寫一下認識...編號11是邱聖元。 張 :然後編號12...剛剛沒認出來,因為他拿以前的照片。警A:然後編號12張仁瑋,然後警方照片是小時候,所以我 一時沒認出來。 張 :這個是鬥雞眼嗎? 警A:鬥雞眼? 警B:對。 張 :嘿...我剛剛有寫認識... 警B:你就寫鬥雞眼就好 張 :因為我不知道剛...因為你沒有告訴我這是鬥雞眼... 警A:好。 警B:沒有...你要寫你怎麼叫他的... 張 :喔...要寫綽號喔? 警B:對阿對阿...你怎麼稱呼他的。 張 :寫在這裡可以嗎? 警B:可以阿,可以阿。 警A:要寫綽號。 警B:然後編號14...陳盈廷、然後編號15你沒有認人嗎? 張 :呃? 警B:左耳阿。 張 :喔...這左耳喔? 警A:對阿...編號15...你剛才不是有認出來嗎? 張 :我有認出來? 警A:這個阿... 張 :沒有...我只是跟你口頭上說...我知道... 警A:喔...那就寫不認識...你有沒有看過他本人? 張 :很遠很遠很遠...因為有一次... 警B:那看的出來嗎就看的出來,看不出來就不認識就好。 張 :喔...好...就是沒有很清楚的看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04頁至206頁)。依此可見,經員警詢問證人張恩綾關於林英哲之行李箱是何人提供,證人張恩綾表示係由許明祐在市區的「SEVEN」提 供給「左耳」之人,隨後員警即自行表示「那就是市區提供給左耳,紀錄表是15」等語,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黃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恩綾在訊問過程中有提到「左耳」,她提到「左耳」時有無指明是哪一個人?)她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人。(問:既然他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人,你們的警詢筆錄中記載他聽許明祐提到是交給「左耳」這個人,「左耳」為何後面會括弧寫(鄭字語)?)這是我們的研判。」(見院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可見證人張恩綾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確實不符,自應以勘驗警詢錄音帶此部分之內容作為證人張恩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據此,證人張恩綾固然未指稱指認紀錄表編號15即為鄭字語之詞,然依前開勘驗內容所載,可見經員警提供指認紀錄表供證人張恩綾指認時,針對指認紀錄表編號15之人(即被告鄭字語),員警詢問證人張恩綾「編號15你剛才不是有認出來嗎?」,證人張恩綾隨即表示「沒有...我只是跟你口頭上說...我知道...很遠很 遠很遠...因為有一次...就是沒有很清楚的看」,而證人張恩綾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稱呼鄭字語為「左耳」?)因為那時候警察給我看照片。(問:警察給你看照片,那你怎麼知道他叫「左耳」?)好像有看過他一次。(問:在哪裡看過他?)在很遠的地方。(問:在什麼場合?)在路邊。」(見院二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足見證人張恩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遠處之路邊看過「左耳」,因而指認被告鄭字語之照片為「左耳」之情節,相互一致,是以,證人張恩綾雖與被告鄭字語並不相識,然其係因曾於路邊見過被告鄭字語始為上開指認,益徵被告鄭字語即為「左耳」之人。另證人張恩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是否在警詢說你看過一個叫「左耳」的人?)那時候我有在吃感冒藥,迷迷糊糊的。(問:你當時確實有說到「左耳」這句話嗎?)忘記了。(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沒什麼印象。」(見院二卷第129頁反面至 第130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證人張恩綾於員警詢問時均可立即回答,證人張恩綾對答時表情平和,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緊張、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應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1頁),是以,證人張恩綾於前開警 詢筆錄受詢問時,並無因服用藥物而呈現語意不清之情形,況相較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證人張恩綾於本院作證時,被告鄭字語同時在庭,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鄭字語未在場,其當時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鄭字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參以證人張恩綾於警詢時證述共犯許明祐將行李箱交給「左耳」之內容,雖未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證人張恩綾仍願於具結後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徵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張恩綾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牽扯他人入罪之必要,足認證人張恩綾上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詞,較為可採。被告鄭字語否認其綽號為「左耳」,未自共犯許明祐處拿取行李箱云云,自難憑採。 ㈧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既然係藏於行李箱內夾縫中,無法以目視方式查知,需由海關人員以電動螺絲起子打開螺絲,始可取得,而4只行李箱從被告鄭字語拿上來後至遭查獲間,除經 林英哲等4人放置出國物品外,其等均未看到有人拆裝行李 箱,可見遭查獲之毒品應於被告鄭字語拿上來時即包裝於行李箱內,佐以共犯陳盈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許明祐有無告訴你說他會將請你們運送的行李箱拿去加工,而且會過X光,行李箱是有指定廠牌的,裡面是有藏放毒品,然 後請你們運送?)有。(問:行李箱有去做過X光檢測都沒 有問題,就是一般人肉眼辨識或是用手觸摸不知道機關在何處,是無法找出來的?)是。」(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 原重訴字第2號院三卷第27頁反面),足認共犯許明祐所取 得之行李箱均經特殊製造,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行李箱夾層中,自外觀無法查知,並以特殊裝置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益徵被告鄭字語所拿取之行李箱業經共犯許明祐事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㈨被告鄭字語雖否認知悉該4只行李箱藏有毒品,然本案行李 箱之數量有4只,且係要由林英哲等4人使用,行李箱抵達同案被告林英哲住處樓下時,證人林予皓、顏佳惠既然均在,衡情同案被告林英哲應係委由證人林予皓、顏佳惠下樓拿取,豈有由與該次出遊毫不相關之被告鄭字語一人獨自拿取為數不少之4只行李箱上樓,又豈會於同案被告林英哲未表示 行李箱已到之情形下,被告鄭字語即可一人自動至樓下拿取。復參諸被告鄭字語自陳其與同案被告林英哲認識2、3年,係因打牌而認識等語(見院一卷第80頁),顯非交情深厚之關係,是若被告鄭字語與本案毒品運輸無涉,何以為林英哲等4人代辦所有旅遊事項。再者,被告鄭字語如非知悉行李 箱內藏有毒品而參與運毒,何故於警方查獲後,交代證人鍾宛津不要說其有參與,甚且要證人鍾宛津將責任推給林英哲,急於安排自己脫身之理。故自被告鄭字語替林英哲等4人 接洽旅行社、領取行李箱之過程及案發後態度觀之,足認被告鄭字語自始知悉該4只行李箱內容物為違禁毒品。參以證 人林予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林英哲關在同一間,回來臺灣後林英哲寫信來跟伊道歉,說他知道錯了,他沒有跟伊說這件事情的始末,在看守所時林英哲有交代伊如有回到臺灣,要伊找鄭字語,好像是找他拿錢,但伊也沒有跟鄭字語聯絡。林英哲當時講的話大概是「你叫男仔,打電話給他頭家,打電話去紐西蘭,看能不能照顧什麼。」(台語)等語(見院一卷第135頁反面),倘若被告鄭字語與本案運毒無 涉,同案被告林英哲又豈會於事跡敗露後向證人林予皓表示請其去找被告鄭字語,益徵被告鄭字語知悉內容物為違禁毒品,並有參與運毒。況且,林英哲等4人之4只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分別為2969公克、1586公克、1578公克、2977公克,總淨重高達9.11公斤,數量甚鉅,價值不貲,按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運輸毒品入境,乃事涉鉅額交易及死刑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運輸毒品。從而,若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許明祐先與被告鄭字語、同案被告林英哲商議、籌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告知被告鄭字語4只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鄭 字語達成協議,豈敢將裝有大量毒品之行李箱轉交林英哲等4人之重任交由被告鄭字語負責執行。如被告鄭字語事前並 不知情,倘其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可認被告鄭字語參與運送毒品,與共犯間確有信賴基礎存在,始能確保被告鄭字語不會將犯行外洩。至證人即共犯許明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行李箱送至林英哲住處交給「左耳」,證稱僅有在3年前見過被告鄭字語1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然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就共犯許明祐參與本案之情節,業經其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許明祐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字語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鄭字語之認定。據此,共犯許明祐於林英哲等4人出發至紐西蘭即104年6月 20日前某日,先與被告鄭字語、同案被告林英哲等人商議、籌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由被告鄭字語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並由被告鄭字 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共犯許明祐再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4 只交給被告鄭字語,由被告鄭字語於104年6月20日中午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同案被告林 英哲,並由同案被告林英哲提供證人龔芳瑩、林予皓及顏佳惠,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等節,應堪認定。被告鄭字語辯稱僅是受託接洽旅行社、幫忙拿行李箱云云,顯不足採。㈩再觀諸被告鄭字語歷次供述: ⒈104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因旅行社小妹聯絡不上林英哲,所以伊幫他將團費繳給旅行社。行李箱是林英哲跟伊去樓下拿上來。是跟伊朋友「小白」拿的,現在他人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104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林英哲和龔芳瑩的護照及旅費 都不是由伊轉交給旅行社,都是林英哲自己和旅行社接洽。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及龔芳瑩104年6月20日前往紐西蘭旅遊不是由伊安排,4人護照沒有交給伊。林英哲、林予皓 、顏佳惠及龔芳瑩104年6月20日前往紐西蘭旅遊是伊介紹旅行社給林英哲,伊不知道旅行社名字,旅行社承辦人伊都叫她旅行社小妹,也都是林英哲直接和旅行社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⒊105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林英哲叫伊一起下樓幫他拿行李 箱。我們一起下樓後,伊看到4只行李箱放在大樓中庭往電 梯通道上,林英哲告訴伊是他一位綽號「小白」的朋友送過來的。林英哲有與伊一起將行李箱推到電梯口,然後由伊帶行李箱上樓,林英哲離開大樓去載他女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LINE先傳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及龔芳瑩等4人護照照片給鍾宛津,也有在高雄市左 營區崇德路和文自路口的7-11超商,將林英哲等4人旅費交 給鍾宛津。當天林英哲過來跟伊講,要伊一起跟他下去幫他拿行李箱上來,伊當時在三樓,在場有林英哲的弟弟跟弟媳,然後伊就下去,林英哲就跟著下來,就指著中庭的行李箱,林英哲就請伊把行李箱拿上去,他說是朋友「小白」拿過來的,林英哲沒有跟伊一起上來等語(見院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⒌關於林英哲等4人之護照及旅費係由何人轉交證人鍾宛津乙 節,被告鄭字語於104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否認有轉交林英 哲等4人之護照,其後始坦稱有轉交護照。又關於該行李箱 係由何人拿到同案被告林英哲住處乙節,被告鄭字語於104 年11月7日偵訊時先稱是向其朋友「小白」所拿,然於105年2月3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係同案被告林英哲之友人「小白」拿過來。被告鄭字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隱避實情之意。再者,關於紐西蘭旅遊行程係由何人與證人鍾宛津聯繫一節,被告鄭字語所稱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哲自行和旅行社接洽聯繫,此與證人鍾宛津前開所述,並不相符,又關於行李箱如何拿至同案被告林英哲租屋處之情,被告鄭字語均供稱是與同案被告林英哲一同至樓下,再由其自己拿上來,亦與證人林予皓、顏佳惠前揭所證並不相符。另參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0月18日 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所檢附之林英哲於紐西蘭案件之筆錄摘要原文與中譯(見院二卷第16頁),可見同案被告林英哲於紐西蘭經海關人員詢問時陳稱:這4只行李箱是友人 叫「文男」拿給他的,1年前認識叫「文男」之臺灣男子, 這次旅遊也是「文男」安排到紐西蘭等語,而被告鄭字語改名前曾為「鄭文男」,是同案被告林英哲亦稱本案行李箱為被告鄭字語所交付,與被告鄭字語所辯行李箱為同案被告林英哲準備云云,亦不相符。綜上各節,被告鄭字語所稱並不知情運毒乙事,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辯護人所辯,亦均不足採,爰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以證人林予皓下列證詞內容而認被告鄭字語將行李箱拿上來時,行李箱還未放進毒品等語。惟查,本案運輸之毒品係藏放於夾層之中,且無法以肉眼辨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林予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李箱是空的,並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自與其目視情形相符。另證人林予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行李箱兩個有裝東西,兩個是空的,是誰推下去的?)一人推一個。(問:空的行李箱跟裝衣服的行李箱應該是感覺得出來嗎?)對,但當時我是用推的不是用提的,推的話不會有重物的感覺,是後來要提上車的時候才有重物的感覺。(問:你搬的時候,你可以很明顯感覺有兩箱是空的,兩箱是裝衣服的?)重量有差別,但我不會去拿捏那個重量,因為我本身賣麵,就有在提重物了,我從地下搬到車上只有三秒鐘的時間,我不可能去感應那種東西。(問:你在提行李箱時,可以感受到這四個行李箱都是有東西的嗎?)我不知道空的行李箱是多重,所以我不沒有辦法肯定,我只能說裝東西的行李箱是很重的,但我不知道沒有裝東西的行李箱本身重量是多少。」(見院一卷第125頁正反面) 。是證人林予皓並未證稱其對於未裝物品之空行李箱重量毫無感覺,而係表示其以推的方式無法感受重量,且其自身從事賣麵,時常提重物,無法區別重量。故尚難以證人林予皓此部分所述即認被告鄭字語將行李箱拿上來時,行李箱還未放進毒品。 ⒉辯護人另辯稱林英哲等人離開高雄後,並非直接駛至機場,或係轉往他處將毒品置入夾層內再改搭高鐵至機場,蓋從高雄出發到桃園機場車程僅需2小時30分即可到達,其等遲至 23時50分搭機,過程中之空窗行蹤如何尚有疑問等語。然證人林予皓、顏佳惠業已證述其等係先返回雲林住處收拾衣物,再至桃園吃晚餐,並駕車至機場,自無辯護人所述僅需2 小時餘即到達之情。另被告鄭字語所拿取之行李箱業經共犯許明祐事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所稱林英哲等4人係將行李箱載至他處將毒品藏放 入內,僅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證人顏佳惠、林予皓、龔芳瑩於案發時皆為同案被告林英哲之親人,同案被告林英哲已表明願扛下所有罪責,因此渠等之指證是否可採,尚有疑慮等語。然被告鄭字語自承其與林英哲、顏佳惠、林予皓、龔芳瑩及鍾宛津等人並無仇恨、糾紛、怨隙(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 38頁),渠等自無誣陷被告鄭字語之可能。況證人顏佳惠、林予皓就其各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言大致相符,且就 其等何以去紐西蘭旅遊、行李箱取得過程、駕車返回雲林住處再至機場等情節,彼此證述尚屬一致,足徵其等所證非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警訊過程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而是警員已打好後再給證人張恩綾,顯有誘導之情等語。然觀諸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院二卷第196頁至第210頁),可見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警員誘導之情形發生,證人張恩綾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逐句完全照錄警員與證人張恩綾之對談,然除上開有爭議部分外,大致上係警員將證人張恩綾回答內容之意思整理後再紀錄,又證人黃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恩綾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她說身體有點疲倦,但身體狀況正常,回答也很清楚,我們依照已經有的情資先做判斷然後試擬問題,依照事先擬定的問題詢問張恩綾。我們的底稿只有題目,製作筆錄的打字也是依照底稿去打,張恩綾沒有事先看到,她的回答是自由意識陳述回答,並無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要求一定要做如何的陳述等語(見院三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反面),是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固然事先打好問題再詢問證人張恩綾,然證人張恩綾均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再就證人張恩綾回答的內容製作筆錄,警詢過程未使用任何不正詢問方法。又警員依其辦案經驗,就案件預先設定筆錄問題內容,以增進製作筆錄之效率,只要記載內容無違當事人表達出來之意思,並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經查:被告鄭字語與共犯許明祐相識,業據被告鄭字語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57頁正面),而本案係由共犯許明祐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被告鄭字語先向旅行社接洽代辦前述被告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相關事宜且支付團費,再由共犯許明祐 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交給被告鄭字語,由被告鄭字語轉交給林英哲等4人以供其等運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鄭 字語顯係以與共犯許明祐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共犯張恩綾、陳盈廷、任家瑨與許明祐間有犯意聯絡,被告鄭字語係透過共犯許明祐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鄭字語與共犯張恩綾、陳盈廷、任家瑨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渠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仍應就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自難以共犯陳盈廷、任家瑨及張恩綾與被告鄭字語並不相識,渠等未與被告鄭字語共同謀議,而為有利於被告鄭字語之認定。 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罪計畫之運輸過程,不只是由國內將毒品運抵國外而已,還包括出境前接洽旅行社以能於指定之日期順利出國,及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交付予該集團所能信任之人,使毒品能順利送到欲運送之人手上。而被告鄭字語除負責接洽旅行社,尚且係從共犯許明祐手中取得裝有毒品之行李箱轉交給同案被告林英哲之人,甚至同案被告林英哲形跡敗露時,亦向證人林予皓表示要找被告鄭字語,顯見本案犯罪計畫之進行,是建立在共犯許明祐、同案被告林英哲對於被告鄭字語之信任關係,被告鄭字語並非僅單純引薦旅行社後即置身事外,而是居間聯繫旅行社送件資料、繳付旅遊費用及轉交行李箱等各項事務,是以被告鄭字語應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且其行為在客觀上亦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要與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字語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自不足採。 併案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英哲有於105年6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內,與共犯許明祐、陳盈廷、任家瑨、張恩綾等人謀議前往紐西蘭運輸毒品,然依證人張恩綾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於104年6月21日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被海關查獲這次也是老人跟伊講的,他跟伊說張仁偉等人要從事毒品走私,隔沒多久許明祐再度帶伊過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洽談走私細節,當時現場有陳盈廷、小任及邱聖元等 人,伊忘記林英哲有沒有在現場,警方提示指認照片伊認不出來,另外伊可以確認林英哲之女性朋友(有鬥雞眼)也有在場,走私毒品時當時有跟著一起過去紐西蘭查獲等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英哲等人出發1、2個月前,許明祐同樣帶伊去陳盈廷龍德路住處,當時現場有陳盈廷、任家瑨、邱聖元及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許明祐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512000號卷第58 頁;另案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133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可見證人張恩綾並未明確提及同案被告林英哲有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與共犯許明祐等人謀議前往紐西蘭運輸毒品事宜,另證人陳盈廷於另案審理時亦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英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共同謀議等語(見另案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院二卷第144頁 ),觀諸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林英哲確有於105 年6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內 ,與共犯許明祐、陳盈廷、任家瑨、張恩綾等人謀議前往紐西蘭運輸毒品,故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字語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鄭字語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由共同被告林英哲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既已運出我國國境,亦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二、核被告鄭字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被告鄭字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鄭字語與林英哲、許明佑、張恩綾、陳盈廷、任家瑨間,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別負責,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字語利用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間接正犯。被告鄭字語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鄭字語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本案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非及時查獲,如經運毒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後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巨大,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併斟酌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並衡酌被告鄭字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鄭字語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610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字語所有,編號1所 示之SONY隨身碟用以下載音樂,編號2所示小冊子用以記載 電話,編號3至5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鄭字語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1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執行扣押處所 │ ├──┼──────────────┼──┼─────────┤ │ 1 │SONY隨身碟 │1支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80號漢口停車場三樓│ ├──┼──────────────┼──┤17號車位(見警一卷│ │ 2 │小冊子 │1本 │第28頁至第31頁) │ ├──┼──────────────┼──┤ │ │ 3 │IPHONE5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4 │Taiwan Mobile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5 │Taiwan Mobile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