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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洋華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高屏橋下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停盤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7 、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 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1 犯)、96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2 犯)、及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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