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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祖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祖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農湖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農會水果市場便道時,因在路邊停車、抽菸及把玩手機,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酒駕初犯,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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