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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銘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不慎擦撞戴先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戴先哲未受傷) ,楊振銘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對楊振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先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D)各1 份、肇事現場及被告受傷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6至34、37至4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危險性較大,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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