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添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升公司)擔任駕駛,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連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阿公店路2 段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斯時岡山路南北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另阿公店路2 段東西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燈;甲○○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仍以約50公里之時速進入案發路口;適有曾于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阿公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行停車,即逕穿越案發路口,甲○○見狀已閃避不及,甲車左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曾于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2 至4 根肋骨骨折、多重外傷併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足與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其中上開腦傷並導致其因中樞神經障礙無法以言語及肢體溝通,已達於難治甚至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又曾于吟於甫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6.4 毫克(即0.1864%,曾于吟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曾于吟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239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路口未依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對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則稱:我不確定當時時速有無超過50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連升公司擔任駕駛,案發前渠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斯時岡山路南北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另阿公店路2 段東西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被告未依閃光黃色燈號指示減速慢行即以原時速駛入案發路口,而被害人曾于吟(下稱被害人)則騎乘乙車沿阿公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行停車即逕穿越案發路口,甲車左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害人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6.4 毫克(即0.1864%)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審交易卷第117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關於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行車速度究屬為何,茲據其於案發之初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係每小時30至40公里云云(警卷第21頁),其後於警詢時則供稱約60至70公里云云(同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及審交易卷第227 、229 頁本院針對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中則供稱:應該有50公里以上云云(偵字卷第33頁反面),其後則到庭供稱:不確定當時時速有無超過50公里等語在案(審交易卷第201 頁),是其先後所述顯屬不一,自難逕予採納任一次之供述內容為據。是經參諸卷附行車速度表可知(警卷第38頁),該圓盤顯示凌晨0 時10分至1 時近20分許均有行車速度之線條,其後約有將近10分鐘未有速度紀錄,而於將近凌晨1 時30分之際始開始有紀錄之線條,斯時所對應之速率相較於先前為低,迄至將近1 時35分許線條則再度歸零,而速度降至零之前一刻所對應之時速約為50公里,經考量時間可能存有若干誤差之因素,此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約在凌晨1時37分(起訴書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記載而認係在1 時40分,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示時間則為1 時37分,參審交易卷第117 頁勘驗筆錄),及被告自陳車禍發生前剛與車上之兒子換手駕駛,約駕駛5 分鐘後發生車禍等語(同卷第239 頁)所顯示速度變化情形大抵相符,加以依卷附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行車速度表於案發後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應堪審認該速度表確係案發之際裝設在甲車上紀錄當時行車速度者無訛,則案發之際發生碰撞前甲車時速約為50公里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歷次應訊時所為時速約在6 、70公里,或應有50公里以上云云之陳述,因涉及個人對速度之感覺或事後記憶之誤差,相較於上揭行車速度表所呈現物理紀錄而言較不準確客觀,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時速約每小時58.8公里一節(參審交易卷第128 頁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鑑定意見書),似僅依乙車倒地刮地痕(27.3公尺)予以粗略推算,未考量肇事甲車為大型之曳引車、乙車斯時亦有一定速度等因素為精確計算,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已認定被告時速為50公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而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針對該事實為認罪陳述(審交易卷第77頁),基此已堪認定案發之際被告行車時速確為每小時50公里無訛,是被告嗣後到庭所辯:不確定當時時速有無超過50公里等語即屬可採。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然案發之際甲車所行駛之岡山路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本文規定速限即為每小時50公里,此節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同卷第127 頁),則如前所述案發時甲車之行車時速既為每小時50公里,即難認被告有何超速情事。是起訴書誤認被告應遵守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至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速限「40」係針對該表所示第1 當事人即被害人,尚非指涉被告應遵循此速限,併予敘明),進而推認被告以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有超速之情一節即有未恰;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查案發之際被告所駕駛甲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乙車行向燈號各為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駛甲車行近案發路口時即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127 至128 頁,至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時速為每小時58.8公里而有超速情事一節要與事實有悖,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義大醫院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864%之情,業如前述,高出上開法定標準甚多,原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加以如前所述,渠所騎乘乙車之行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則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繼續直行;而依上述案發時地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雖有未予減速即駛入案發路口之行為,然倘被害人於進入案發路口前確有先行停止之舉,且未因飲酒騎車導致判斷能力下降,當可察覺甲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及早禮讓甲車優先通行後再予續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渠竟仍駛入案發路口致在路口處與甲車撞擊,被害人自身亦違反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及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㈤再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雖經送醫進行治療,然於106 年3 月17日時先經義大醫院判定因中樞神經障礙意識未清醒,臥床而完全無生活自理力,嗣於同年8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由王興耀醫師實施鑑定,鑑定過程中渠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對於醫師及母親之叫喚無反應,心智測驗有嚴重缺陷,無法以言語及溝通,遂認被害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遂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其後經本院針對被害人最新病況函詢義大醫院,亦據該院依106 年6 月6 日回診資料覆以:被害人回診時病況穩定但無明顯進步,意識尚未恢復清醒且無法正常溝通、行動,呈臥床狀態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監護宣告案件鑑定筆錄及義大醫院107 年1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05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頁、前述監護宣告案號影卷第16至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2頁、審交易卷第89頁);而代行告訴人丙○○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會用眼睛看著我等語,並提出被害人現況照片為據(審交易卷第207 頁筆錄、第209 至210 頁照片參照),似乎顯示被害人於前記醫療院所門診、鑑定後有意識甦醒狀況,然依同次庭訊代行告訴人之陳述以觀被害人現時仍插鼻胃管而臥床,無法認得親人,大小便亦無法自理,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
㈥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請求將本件送車禍覆議鑑定,擬證明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案發時速為每小時58.8公里僅係推算,且被告未曾向員警自述時速為6 、70公里,加以案發時甲車已過了路口,係被害人騎乘乙車直接從旁側撞,而被告行駛之道路為主幹線,被害人則為支線道,應讓甲車先行等語(審交易卷第167 至171 頁書狀、第201 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嗣已於審判程序時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同卷第227 頁),而如前所陳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已堪認定為每小時50公里,縱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得知渠起初確曾向員警自白時速約6 、70公里(同卷第227 、229 頁勘驗筆錄參照),本院亦未採納其單方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加以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有違反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注意義務以觀被害人違反情節較屬重大而應為肇事主因,故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已臻明瞭,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誠無重要關係,本院亦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其前於95年間即曾因駕駛聯結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索資料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雖該前案係經宣告緩刑確定且嗣後未經撤銷緩刑,然仍可徵被告本件並非首度因交通過失肇致他人重大傷亡;惟念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又本件前於偵查中即曾移付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解,然經3 次調解均不成立,有該所106年8 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381300 號函存卷可佐(調偵卷第1 頁),嗣於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第1 次期日因到庭之保險公司人員表示未獲完全授權商談賠償金額而未果,經本院先行送請車禍鑑定後再行移付調解2 次,然雙方針對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最終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61、149 、179 頁),然細繹上開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方之出席人員對於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認定部分內容有疑義而欲聲請覆議,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而前揭鑑定意見書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確實存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尚無從就未能賠償一事歸咎於被告個人;再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本件車禍致使代行告訴人生活產生重大變化之情,此觀其到庭陳稱:被害人現在插鼻胃管及氣切,每個月都要負擔新臺幣3 、4 萬元護理之家費用,我一個人要照顧她真的身心俱疲,快要受不了了,看被害人這樣我也很難過等語自明(同卷第207 頁),並參酌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害人自身亦同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二度中風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243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