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勝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勝鴻係正裕工程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WY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正裕工程行)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送貨業務,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北巷口,該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設置,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賴勝鴻欲左轉中北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 ─PPV 號重型機車前後搭載葉○○(98年次)、鄭○○(89年次)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乙00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賴勝鴻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頭與乙00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乙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幹與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鄭○○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葉○○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脾臟裂傷、癲癇,局部性發作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00、告訴代理人丙00及丁00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