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郭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成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旗南二路與後厝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上開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
然前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路口閃
光紅燈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閃煞不及
,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陳○○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並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12x2公分等傷害。郭國成於肇事
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國成於警詢及檢察│1.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至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
│ │ │ 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之情事。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1.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 │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談話│ 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所騎乘│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其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鑑定結果略以:陳○○行經閃│
│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為肇事主因;郭國成行經閃│
│ │105年 10月14日高市車鑑│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
│ │字第 10570735700號函文│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 │暨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 │
│ │定意見書各 1份、現場蒐│ │
│ │證照片27張 │ │
├─┼───────────┼──────────────┤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證明書1份 │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甚明,被告郭國成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
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行駛時竟疏未遵守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致肇事,告訴人陳○○並因而
受有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指示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
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
之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
,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