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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啓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告
陳育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啓元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載送客人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撞上沿高楠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育銘所騎乘之車牌772-PPC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育銘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鍾啓元下車後,雙方因肇禍原因起口角,詎陳育銘因不滿鍾啓元推卸責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鍾啓元身體,鍾啓元被毆後不甘示弱,亦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反擊,陳育銘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挫擦瘀傷之傷害;鍾啓元則受有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及擦傷、鼻挫傷併右側鼻出血、牙齒損傷、脫落之傷害。因認鍾啓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陳育銘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啓元、陳育銘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鍾啓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育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啓元、陳育銘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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