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某時點」,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上開②案件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尚餘之殘刑2 年6 月又29日;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先前有毒品、竊盜等犯行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實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鋪柏油路面的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有被害人黃金華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6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未經扣案,考量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65號
被 告 黃睿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番子寮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下稱桃園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
開3 案件,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判
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5
月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年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
作3 年,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
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某時點,在
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巷內,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車輛電
門,竊取黃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4256號自用小客車,並
於竊取後留供己用。經警尋獲前開車輛後,於車內發現黃睿
先友人楊志德之指紋,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睿先於偵訊中供認不諱(見10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黃金華於警詢、證人楊
志德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請酌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