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啓元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
- 被告
- 陳育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啓元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載送客人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撞上沿高楠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育銘所騎乘之車牌772-PPC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育銘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鍾啓元下車後,雙方因肇禍原因起口角,詎陳育銘因不滿鍾啓元推卸責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鍾啓元身體,鍾啓元被毆後不甘示弱,亦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反擊,陳育銘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挫擦瘀傷之傷害;鍾啓元則受有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及擦傷、鼻挫傷併右側鼻出血、牙齒損傷、脫落之傷害。因認鍾啓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陳育銘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啓元、陳育銘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鍾啓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育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啓元、陳育銘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