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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敦朱光仁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

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03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0217號、第10666號、第10970號

、第 14010號、第16937號及第1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 7月12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庚○○猶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蔡勝喜(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及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壬○○、己○○、辛○○、甲○○、乙○○、丙○○、戊○○、田常玲、賴冠吟及謝焜興等人分別指述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在卷,且有被害人丁○○、壬○○、己○○、辛○○、甲○○、乙○○、丙○○、戊○○、田常玲、賴冠吟及謝焜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照片、犯罪工具相片、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並先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另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 9、11所示被害人田常玲、謝焜興失竊之車牌號碼GQ-8116自用小客車及ER-7349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撿拾之煙蒂及手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結果,與自被告採集之唾液棉棒所含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 0950072426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6988號卷第23、2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扳手及鐵條等物,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5、6、7、8、9、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勝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號 V4-6016號自用小貨車係蔡勝喜叫伊去偷的云云,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勝喜所否認,被告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06號案件審理同案被告蔡勝喜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時到庭證稱:94年 9月22日當天因為下雨,要去的地方太遠,伊沒有交通工具,剛好路邊有 1台小貨車,門沒有鎖,伊就把車偷走,偷車是伊自己要偷的,蔡勝喜並沒有叫伊偷車,他當時是跟伊說去湖濱飯店釣魚,要先找 1台小貨車,‧‧伊警詢時所述蔡勝喜叫伊偷 1台車,是因為伊以為他叫伊找車就是偷車,他沒有說要伊偷車,之前並沒有與蔡勝喜共同竊盜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06號案件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與同案被告蔡勝喜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是以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勝喜就附表編號 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 2至11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且此等部份與經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而此等部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行竊方式雷同,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然於犯罪事實中疏未載明此事實,致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不相一致,亦有未洽;另原審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與蔡勝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被告與蔡勝喜間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判決主文疏未載明共同犯罪之旨,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係屬不當,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於假釋期間復再連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而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判決、執行在案,猶不知悔悟,復於假釋期間,旋即繼續行竊,而行竊次數達11次,顯見徒刑之執行,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並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矯正。而扣案如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 1支,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自備鑰匙 2支(如原審法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所附編號1、2鑰匙照片),附表編號6之螺絲起子、扳手各2支,鐵條、自備鑰匙各3支,附表編號7之扳手2支、自備鑰匙1支,附表編號8之扳手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附表編號9、

10、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鐵條及螺絲起子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
│1 │94年5月 │桃園縣八│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4年5 │行竊所用│本案部分│
│  │27日上午│德市介壽│之螺絲起子、扳手│月31日下│螺絲起子│:94年度│
│  │11許。  │路1段645│各1支,破壞劉丞 │午9時許 │、扳手、│偵字第  │
│  │        │巷11弄1 │君所有,由丁○○│,被告騎│鑰匙各1 │10382號 │
│  │        │號前。  │使用車號SL9-565 │乘該車,│支。    │。      │
│  │        │        │號輕機車車鎖後,│行經桃園│        │        │
│  │        │        │以自備鑰匙啟動竊│縣八德市│        │        │
│  │        │        │取該機車。      │重慶街與│        │        │
│  │        │        │                │大興路口│        │        │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2 │94年9月 │桃園縣龍│持足供為兇器使用│同下。  │無。    │併案部分│
│  │22日上午│潭鄉華南│之鐵條1支,竊得 │        │        │:94年度│
│  │5時許。 │路1段91 │壬○○所有車號  │        │        │偵字第  │
│  │        │巷14弄5 │V4-6016號自小貨 │        │        │16937號 │
│  │        │號前。  │車。            │        │        │。      │
│  │        │        │                │        │        │        │
├─┼────┼────┼────────┼────┼────┼────┤
│3 │94年9月 │桃園縣大│與蔡勝喜共同徒手│將該等白│無。    │併案部分│
│  │22日上午│溪鎮復興│搬運竊取湖濱飯店│鐵搬運上│        │:同上。│
│  │11時許。│里阿姆坪│所有,由己○○保│車號    │        │        │
│  │        │湖濱飯店│管之白鐵流理臺、│V4-6016 │        │        │
│  │        │旁。    │白鐵水塔各1個。 │號自小貨│        │        │
│  │        │        │                │車尚未離│        │        │
│  │        │        │                │去時,為│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4 │95年4月 │新竹縣關│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同下。  │同下。  │併案部分│
│  │15日凌晨│西鎮上林│春玲所有車號    │        │        │:94年度│
│  │2時許。 │里坪林39│FT-7273號自小客 │        │        │偵字第  │
│  │        │之11號旁│車(內有辛○○駕│        │        │14010號 │
│  │        │空地。  │照、行照、關西鎮│        │        │。      │
│  │        │        │石光農會存摺)供│        │        │        │
│  │        │        │己代步,行經桃園│        │        │        │
│  │        │        │縣龍潭鄉○○路高│        │        │        │
│  │        │        │平段53公里處時,│        │        │        │
│  │        │        │不慎擦撞護欄,遂│        │        │        │
│  │        │        │將該車棄置路旁,│        │        │        │
│  │        │        │將上開駕照、行照│        │        │        │
│  │        │        │、存摺帶走。    │        │        │        │
│  │        │        │                │        │        │        │
├─┼────┼────┼────────┼────┼────┼────┤
│5 │95年4月 │桃園縣八│持足供為兇器使用│95年4月 │鑰匙2支 │併案部分│
│  │15日上午│德市興豐│之螺絲起子1支, │15日上午│(即原審│:同上。│
│  │6時許。 │路聯福巷│竊取甲○○所有車│9時20分 │法院95年│        │
│  │        │籃球場旁│號LX-6733號自小 │許,駕駛│8月9日審│        │
│  │        │。      │客車,供己代步之│車號    │判筆錄所│        │
│  │        │        │用。            │LX-6733 │附相片編│        │
│  │        │        │                │號自小客│號1、2之│        │
│  │        │        │                │車行經桃│鑰匙各1 │        │
│  │        │        │                │園縣八德│支〔供本│        │
│  │        │        │                │市○○街│件附表編│        │
│  │        │        │                │73巷561 │號4所示 │        │
│  │        │        │                │號前,為│竊盜犯行│        │
│  │        │        │                │警當場查│所用〕。│        │
│  │        │        │                │獲。    │另扣案如│        │
│  │        │        │                │        │相片編號│        │
│  │        │        │                │        │3所示之 │        │
│  │        │        │                │        │鑰匙串3 │        │
│  │        │        │                │        │支,係被│        │
│  │        │        │                │        │告家中鑰│        │
│  │        │        │                │        │匙,非供│        │
│  │        │        │                │        │行竊所用│        │
│  │        │        │                │        │,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6 │95年4月 │桃園縣平│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4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24日下午│鎮市龍南│之螺絲起子、扳手│月25日下│之螺絲起│:95年度│
│  │3時許。 │路666巷 │各2支、鐵條3支,│午3時20 │子、扳手│偵字第  │
│  │        │10弄口前│及自備鑰匙3支, │分許,在│各2支、 │10217號 │
│  │        │。      │竊取乙○○所有車│桃園縣龍│鐵條、自│。      │
│  │        │        │號LA-8148號自小 │潭鄉中興│備鑰匙各│        │
│  │        │        │貨車,供己代步之│路63巷6 │3支。   │        │
│  │        │        │用。            │號龍都旅│        │        │
│  │        │        │                │社202號 │        │        │
│  │        │        │                │房內查獲│        │        │
│  │        │        │                │被告,被│        │        │
│  │        │        │                │告帶同警│        │        │
│  │        │        │                │員至桃園│        │        │
│  │        │        │                │縣龍潭鄉│        │        │
│  │        │        │                │中興路63│        │        │
│  │        │        │                │巷32弄口│        │        │
│  │        │        │                │前,起獲│        │        │
│  │        │        │                │該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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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4月 │桃園縣中│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5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30日上午│壢市西園│之扳手2支,及自 │月2日上 │之扳手2 │:95年度│
│  │4時許。 │路76號前│備鑰匙1支,竊取 │午零時50│支、鑰匙│偵字第  │
│  │        │。      │丙○○所有車號  │分,駕駛│1支。   │10666號 │
│  │        │        │G9-2801號自小客 │該車行經│        │。      │
│  │        │        │車,供己代步之用│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環中│        │        │
│  │        │        │                │東路646 │        │        │
│  │        │        │                │號前,為│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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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5月7│桃園縣平│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5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日上午6 │鎮市金山│之扳手3支,竊取 │月16日上│之扳手3 │:95年度│
│  │時許。  │街34號前│戊○○所有車號  │午3時30 │支。    │偵字第  │
│  │        │。      │LA-5029號自小客 │分許,在│        │10970號 │
│  │        │        │車,供己代步之用│桃園縣大│        │。      │
│  │        │        │。              │溪鎮瑞源│        │        │
│  │        │        │                │里64線道│        │        │
│  │        │        │                │路前為警│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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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 4月│桃園縣龍│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經警巡邏│無。    │併案部分│
│  │11日上午│潭鄉成功│之螺絲起子1支, │時發現該│        │:95年度│
│  │8時 10分│路 151號│竊取田常玲所有車│車棄置於│        │偵字第  │
│  │許。    │前。    │號GQ-8116自小客 │路旁,採│        │19235號 │
│  │        │        │車、GQ8116自小客│集車輛上│        │。      │
│  │        │        │車行照、COMPAQ筆│之煙蒂,│        │        │
│  │        │        │記型電腦一台。  │送請內政│        │        │
│  │        │        │                │部刑事警│        │        │
│  │        │        │                │察局比對│        │        │
│  │        │        │                │DNA結果 │        │        │
│  │        │        │                │後,循線│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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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 4月│桃園縣龍│持足供為兇器使用│同上。  │無。    │併案部分│
│  │11日下午│潭鄉九龍│之螺絲起子1支, │        │        │:同上。│
│  │1時許。 │村九座寮│竊取賴冠吟所有車│        │        │        │
│  │        │45號前。│號GW-0281號自小 │        │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之│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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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4月9│桃園縣中│持足供為兇器使用│同上。  │無。    │併案部分│
│  │日上午7 │壢市龍崗│之螺絲起子1支, │        │        │:同上。│
│  │時許。  │路3段176│竊取謝焜興所有車│        │        │        │
│  │        │號前。  │號ER-7349號自小 │        │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之│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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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