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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先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宥銓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鐵製工具1 支,竊取劉憲銓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貨車,逕予更正;已發還)。

二、黃睿先、邱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10)日22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宏基工程行所有、陳正德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三、黃睿先、邱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1 、2 時許,行經同市區○○里00鄰○○○00○0 號工廠前,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以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黃清泉所有之KOMATSU 牌堆高機1 輛(已發還)。

四、案經劉憲銓、陳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憲銓、陳正德及被害人黃清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及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邱宥銓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睿先、邱宥銓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睿先所為3 次犯行、被告邱宥銓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睿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上開②案件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尚餘之殘刑2 年6 月又29日;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被告黃睿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先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邱宥銓前有毒品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其等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及財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劉憲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睿先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黃睿先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做鋪柏油,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被告邱宥銓自述:我是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做生意,現在由弟弟打理,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先所犯3 罪,及被告邱宥銓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黃睿先、邱宥銓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T 型鐵製工具、剪刀各1 支,雖供被告黃瑞先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惟無從證明均係被告黃睿先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  │                                              │
├──┼───┼───────────────────────┤
│ 一 │  一  │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  二  │黃睿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邱宥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 │  三  │黃睿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邱宥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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