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算,至93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7 月12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4-1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引擎號碼DH00000000號、車牌號碼BYQ-885 號之重機車(丁○○於94年11月3 日9 時許發現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又為逃避查緝,乃於95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地下停車場,承前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PPC-101 號機車車牌1 面,並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重機車。嗣於95年1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372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號碼DH00000000機車1 部、號碼PPC-101 號車牌1 面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及PPC-101 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67至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時機車照片1 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2 張及扣案鑰匙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21、26、27、29、3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所有、供行竊機車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雖另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強制工作3 年在案(下稱該案件);然稽之被告所犯該案件,係先後於94年5 月27日、94年9 月22日5 時許、94年9 月22日11時許、95年4月15日2 時許、95年4 月15日6 時許、95年4 月24日15時許、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7 日所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本件竊行與其於94年9 月22日之竊行相距已達月餘、與95年4 月15日之竊行相距多達數月,又被告於94年9 月23日即因案查獲裁定收押,迄至94年10月28日始獲交保釋放,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查獲、收押乃至釋放之過程後再犯本件,當足以切斷其與前揭竊行概括犯意之推定;況被告稱本件竊車之目的在於供己騎乘上班使用,而被告經上開收押、釋放程序後,其所稱之工作當係由其出所後再行謀職,是被告為騎乘上班使用而竊取本件機車,自當係另行起意所為,與該案件竊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是以,被告本案竊行既與該案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附近,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BYQ-885 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使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已坦稱該機車係伊所竊取無訛,況被告亦自始未能提出交付該機車之男子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該情當係被告查獲之際為求推卸責任所為之辯詞甚明,不足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失竊機車係被告自他人處收受而來,是此部分犯行應屬無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偷竊車牌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