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2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2 月又29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又該殘刑自99年8 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月10日東檢德丁字99執檢助11字第5413號函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鄧守恩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與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用已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節,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考量上開鑰匙未據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而上開鑰匙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上開鑰匙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