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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吳勇毅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3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黃睿先(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由黃睿先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號V4-6016號自小貨車搭載乙○○(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阿姆坪湖濱飯店,徒手竊取放置該飯店旁為該飯店所有由甲○○保管之白鐵流理臺、白鐵水塔各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車號V4-6016號自小貨車,尚未離去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警方查獲被告與黃睿先所搬運之白鐵流理臺、白鐵水塔為湖濱飯店所有且為其所保管等情,自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睿先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黃睿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9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睿先為搬運裝載上開白鐵流理臺、白鐵水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睿先於94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91巷14弄5號,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竊取丙○○所有車號V4-6016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前往搭載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睿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黃睿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辯稱:伊只有跟黃睿先說載白鐵需要車,伊沒有叫黃睿先去偷車等語。經查:證人黃睿先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牽那臺自小貨車是乙○○叫你去偷的?)對,他叫我去開1臺小貨車... (問:乙○○叫你去那邊開車?)我回家要跟我哥借車,可是我哥把車開出去,所以我又走回龍潭,看到1臺車車門沒關,我就偷了,(問:乙○○是否叫你偷車?)是,(問:為何剛剛要說到你哥的車?)我先回家開我哥的車,(問:到底怎樣?)他就是「要」1部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37號偵查卷宗第51、52頁)。證人黃睿先於審理中則證稱:(問:94年9月22日當天為何會行竊車輛?)因為下雨,要去的地方太遠,我沒有交通工具,剛好路邊有1臺小貨車,門沒有鎖,我就把車偷走,(問:偷車是誰的主意?)我自己要偷的,(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家有1臺小貨車?)知道,(問:到底被告有無叫你偷車?)沒有,... 被告說去湖濱飯店釣魚,要先找1臺小貨車,還說該飯店周圍有廢鐵可以順便撿回來賣,(問:被告只是叫你找車,為何你認為他是叫你偷車?)我認為他叫我找車就是偷車,(問:被告有無明白說要你偷車?)沒有,(問:被告之前有無與你共同竊盜?)沒有,(問:你之前陳述被告叫你偷1臺車,是因為被告說了要你找1臺車而你認為他的意思就是偷車?)是等語(詳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足見被告並未要黃睿先竊車,僅稱要找1臺車,證人黃睿先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要其去偷車,係其個人臆測被告所稱要找車之意思就是偷車,然渠等2人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共同竊盜之經歷,又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認定渠等2人間就「要找1臺車」之語意即為暗示「偷1臺車」,尚難率爾認定渠等2人間有此默契,故難認被告有與黃睿先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起訴乙○○涉犯共同竊盜車號V4-6016號自小貨車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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