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勲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被告
- 吳政霖
許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定停放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一路旁,卻屢遭他人蓄意在車身吐檳榔汁,遂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與友人即被告吳政霖、許廷睿坐在該車內欲自行查證係何人所為。於同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楊哲勲停放之上開車輛旁,朝該車左側車身吐檳榔汁後離去,楊哲勲等人見狀即發動汽車追趕,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前追及乙00,乙00停下機車。詎楊哲勲、吳政霖及許廷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廷睿出手毆打、拉扯乙00,乙00人車倒地後,許廷睿再將乙00壓制在地並持續以手毆打,吳政霖亦以腳踹、踢乙00,楊哲勲則在一旁觀看,經旁觀路人勸阻始停止毆打乙00,乙00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哲勲、吳政霖及許廷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哲勲、吳政霖及許廷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