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晃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晃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揭2 罪與前案殘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