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06 年度偵字第468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其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及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白色粉末與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稽,另就編號1犯行之查獲過程亦據證人陳秋涼於警偵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則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同表編號2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編號1 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 次,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就附表編號1 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另佐以此部分犯行雖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709 號卷第3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犯行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與晶體經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末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併予扣得電子磅秤2 台及行動電話1 支,然茲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電子磅秤係用以量秤所購毒品重量是否足夠,行動電話則係伊在工地、工廠進行日常聯絡所用等語(審易779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上開扣案物與其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 1 │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吳榮達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國道3 號田寮交流道下方道路,│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以新臺幣7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同│聲搜字第514 號搜索票、│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 │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醫院105 年5 月25日高市│零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 │ │據證明均已逾法定數量)而非法│凱醫驗字第40918 號濫用│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 │ │持有之,預備供己日後施用。嗣│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 │ │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許,吳榮│ │計伍點壹柒玖公克)均沒│ │ │達因涉嫌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收銷燬。 │ │ │渠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湖底路3 之│ │ │ │ │1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吳榮│ │ │ │ │達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包(驗餘淨重共計2.022 公克│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 │ │ │包(驗餘淨重共計5.179 公克)│ │ │ │ │,始查悉上情。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 │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106 年度│ │ │ │ │毒偵緝字第138 號、106 年度審│ │ │ │ │易字第779 號】 │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吳榮達施用第一級毒品,│ │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內之106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工地│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4│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上│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安大隊迅雷中隊搜索扣押│算壹日。 │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 │ │1 次。嗣於翌(27)日上午9 時│醫院106 年6 月3 日高市│ │ │ │10分許,吳榮達在高雄市橋頭區│凱醫驗字第47607 號濫用│ │ │ │成功南路與橋新三路口因另案遭│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上記│ │ │ │ │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2 公克│ │ │ │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0│ │ │ │ │6 年度偵字第4685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709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