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黃玉麟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開住處前查獲,經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經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