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金成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7時許,並未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王○賢住處,向王○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8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85號張金成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張金成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你於24日有無向王○賢購買毒品?)有。時間就是當天下午5 點,在楠梓區三山街(原偵訊筆錄誤載為「山三街」)王○賢住處,我按電鈴,他打開投信用的小孔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買1,000 元,他就拿2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王○賢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金成之犯行,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王○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案件予以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張金成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105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106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在卷可稽(詳105 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10至11頁;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第79至89頁、94頁;偵卷第3 至12頁、41至42頁、50至5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份於105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王○賢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14時30分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就該案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嗣該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審判筆錄、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審理中自白該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除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外,並令他人有無端遭受國家刑罰權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及鷹架工、月入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