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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梁凱富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懷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日14時40分許,黃懷明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06 年5 月15日16時許,在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 頁),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 %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等節,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函釋明確,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至遲為106 年5 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遲為106 年5 月20日,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5 月15日,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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