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竣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1 罪)、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2561、3811號、97年度審簡第7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月、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至7 罪),前開第1 至7 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1 案),第1 案與另案有期徒刑3 年10月、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第1 案已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7 日8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4 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竣硯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上開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又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施用之時間與警詢初供時有所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