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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劉美香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沒錢繳納罰金,沒錢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審考量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扣案之木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利因懷疑程志明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關係,因而心生不
    滿,嗣程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23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黃國利住處前(起訴書誤載48號程
    志明住處前),欲質問黃國利為何辱罵其母親,黃國利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刀1把歐打程志明,致
    其受有左腓骨骨幹骨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程志明向
    警方提出傷害告訴,經警通知黃國利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
    毆打傷害程志明所用之木刀1把。
二、訊據被告黃國利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
    刀毆打告訴人程志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回來之後,告訴人也開車回來,不知為何,告訴人就跟附
    近的鄰居都靠過來罵伊,也有的人拿磚頭靠過來,好像要攻
    擊伊,告訴人母親也有拿磚頭感覺要砸伊,伊因要保護自己
    ,就拿放在伊家門後的木刀要自衛,告訴人跟其他人好像要
    攻擊伊,伊才持木刀攻擊告訴人的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程志明腿部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郭○○(90
      年12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及程王進治分別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新醫院106年6月23日新醫診字第
      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及木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
      、第2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須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
      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人拿磚頭靠過來感覺要砸我,他
     們有拉扯我,致我的手臂有瘀青,我沒有就醫云云,惟被
     告始終未曾提出其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再依證人郭○○於警詢中證述:對方有持木棍,但沒有持
     木棍攻擊被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磚頭等語(見106年偵字
     第9168號卷第11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何現在
     不侵害可言,則被告辯稱:伊拿木刀攻擊告訴人係出於自
     衛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身體暴力之事實。是
     尚難認被告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為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
     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餘地而具有違法性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
    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
    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木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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