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凱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巨象網咖東方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甲○○即光堯資訊社),擔任該店員工,負責顧客之電腦開檯、餐飲服務及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接續利用輪值大夜班之機會,將顧客結帳時所交付之價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0元。嗣於104 年6 月17日14時許,該店店長乙○○核對帳務發覺有異,進而調取丙○○任職期間帳單報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巨象網咖東方店之登入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相同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價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21,520元,固屬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被告僅須賠償20,000元,被告並已賠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