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鋐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故與在上址處睡覺之鍾○○(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鍾○○身體,使鍾○○受有左胸挫傷併第7 、8 、9 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鍾○○因而昏迷倒臥騎樓,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路人發現後呼叫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及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鍾○○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7、25頁、審易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病歷摘要表及病歷0 份、警製作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0頁、審易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又辯稱渠2 人爭執時間為凌晨2 時許,渠係執現場拾得之竹掃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不應如此嚴重云云;然以被告為成年男性,身體狀況良好,而告訴人為年逾6 旬之老者,縱被告係持竹掃把而攻擊,以事發當時為深夜無人之際,其毆打告訴人亦足致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其掙扎起來慢慢走到騎樓後昏倒,後來有善心人士叫119 才送醫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而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12分許,經路人報案,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表示凌晨3 時許遭人攻擊,躺在騎樓下等情,亦有上開病歷所附救護紀錄表記載甚明(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則告訴人為被告傷害之時既為深夜無人之際,於昏迷後於清晨方為路人發現,亦屬合理。再者,告訴人經救護人員獲報前來救護之時,向醫護人員表示係凌晨3 時遭他人攻擊之情,已如前述,其應無法預期之後會因對方質疑傷勢之真正而受法院調取病歷,而於就診時對醫護人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刻意製造傷勢或有外力介入之行為,被告空言質疑對方之傷勢,自無足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犯行並表示不再爭執告訴人之傷勢(見審易卷第40頁),其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經是發現場因恐告訴人飼養之狗對其傷害,而與告訴人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持木棍出手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上有差異,及告訴人堅持訴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並非毫無悔意;兼衡之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