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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第2490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後,並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侯饒秀、乙○○、李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饒秀、李美秀、證人徐俊浤、謝志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7 、45至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8至20頁)。又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第42、7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2 年2 月、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均減刑,並就①②⑦罪刑與③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⑤⑥罪刑與③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陳盛鈺」所購得(見偵查卷二第60頁);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劉明曉」所取得(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然被告雖供稱分別係向「陳盛鈺」、「劉明曉」取得毒品,惟迄今仍未查得被告確有向「陳盛鈺」、「劉明曉」取得毒品之相關事證,而經偵查機關予以查獲,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臺,係被告為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5、1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因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告   訴    人 │      主        文      │
├──┼─────────────────────────┼───────┼────────────┤
│ 一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御光公司      │甲○○竊盜,未遂,累犯,│
│    │園區裕和街39號(起訴書誤載為43號,應予更正)前,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御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YZ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              │日。                    │
│    │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致令上開門鎖不│              │                        │
│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御光公司,並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惟│              │                        │
│    │因無所獲而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二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乙○○        │甲○○竊盜,未遂,累犯,│
│    │園區裕和街37號對面空地時,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JY-3981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              │日。                    │
│    │分,未據告訴)後,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惟因無所獲而未│              │                        │
│    │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三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全成永食品機械│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園區裕和街37號前,見全成永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有限公司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牌號碼APQ-682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得│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甲○○於105 年8 月4 │於105 年8 月4 日(│海洛因1 包(含無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海│8 月5 日,應予更正│包裝袋1 個,驗前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下午3 時30分許,│重0.57公克,驗餘毛│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重0.5649公克)。  │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
│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中壢區榮安十五街28│                  │餘毛重零點伍陸肆玖公克│
│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沒收銷燬。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緝獲。嗣經警移│                  │                      │
│    │。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                      │
│    │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                      │
│    │                    │准,送往法務部矯正│                  │                      │
│    │                    │署桃園看守所執行羈│                  │                      │
│    │                    │押,而經桃園看守所│                  │                      │
│    │                    │人員發現其持有之右│                  │                      │
│    │                    │列之物後,報警處理│                  │                      │
│    │                    │。復於105 年8 月5 │                  │                      │
│    │                    │日下午4 時許,經警│                  │                      │
│    │                    │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                      │
│    │                    │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                      │
│    │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 二 │甲○○於106 年2 月4 │於106 年2 月4 日凌│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警│晨1 時15分許,在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                      │
│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359 之1 號3 樓(A3│                  │                      │
│    │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1 出租套房)內為警│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當場查獲。復於同日│                  │                      │
│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凌晨2 時55分許,經│                  │                      │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                  │                      │
│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後,呈海洛因代謝物│                  │                      │
│    │非他命1 次。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    │                    │應、甲基安非他命代│                  │                      │
│    │                    │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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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