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彥伶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民國106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5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55 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被告於本件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式證件及現金25元等物),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6 年4 月6 日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王美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王美蘭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0時3分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
忠孝新生站出口副詢問處前,拾獲潘彥伶所有而於10秒鐘前遺落
地上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式證件及現金新臺幣
25元等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案經潘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美蘭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潘彥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東側進站閘門、出口副詢
問處、1號電梯內外、北側月台區、3月台前與第2452號
列車內及捷運民權西站、淡水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