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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02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 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陸」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V6-0285 號,中華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甲○○所有,丁○○管領,於94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99 號失竊,值約新臺幣21萬元)1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車已改懸掛UJ-3715 號車牌2 面(丙○○持用管領,於94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55之2 號前失竊),竟因臨時需用車輛代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百年大郡」附近,向「小陸」予以借取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11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巷3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UJ-3715號車牌2 面、原車牌號碼為V6-0285 號之自小客貨車1 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害人丁○○管領,屬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V6-0285 號,中華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丙○○持用管領之上開車牌號碼UJ-3715 號車牌2 面,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該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小客車及該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2 面,均顯屬贓物無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次為警查獲之前,另曾向「小陸」借用上開原車牌號碼為V6-0285 號之自用小貨車1 次,而本次復向「小陸」借用該車時,見小貨車上竟懸掛與前次借用時相異之車牌,故對該車輛應為贓車一情即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車體與車牌係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認識,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收受二被害人所分別失竊之該車車體及車牌,且對該車車體及所掛車牌分別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小陸」之人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V6-0285 號贓車1 部及其上所懸掛亦屬贓物之UJ-3715 號車牌2 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收受贓物一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為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2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收受該車及車牌不久,旋遭查獲,該車及車牌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且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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