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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㈤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 月20日,以84年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5 月5 日,以83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與前述㈠接續執行,刑期自84年6 月1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2月14日,並於86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12月14日期滿。

㈢復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經其撤回上訴後確定,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㈣後又因毒品案,經本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㈤復又因毒品案,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㈣合併執行,刑期自91年4 月17日起算,於92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㈥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本案尚未執行。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89年1 月29日,以前開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自90年8 月7 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上開90年易字第2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8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另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6 月24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225 號旁倉庫查獲。

㈡94年11月6 日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6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89年1 月29日,以前開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自90年8 月7 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 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4年6 月25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92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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