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六五之四號九樓之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傍晚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六五之四號九樓之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號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及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