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學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輝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107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4日 │106年2月4日 │106年5月10日 ││ │ │ │ │├────────┼──────────┼──────────┼──────────┤│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偵查(自訴)機關 │第22375 、24906 號,│第22375 、24906 號,│第30709號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 ││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 │921號 │921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8月9日 │106 年8 月9 日 │107年8月27日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106 年度審易字第506 │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106 年9月4日 │106 年9月4日 │107年9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 、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 ││備 註│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