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26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 月24日,以佯稱欲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機車為詐術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28號之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JN5 -759 號、光陽牌三冠王125 型之重型機車1 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74,16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丙○○交付自備款1 萬元,其餘分9 期繳納,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重型機車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並約定放置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街18號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其他處分行為,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0年3 月2 日交付該機車。詎丙○○於取得該車當日,旋即以3 、4 萬元之低價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7 號祥泰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乙○○變現得利(扣除乙○○代墊自備款1 萬元後,丙○○再自乙○○處取得2 、3 萬元之現金),而上開9 期分期款均未給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東元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訪查紀錄、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以高達7 萬4 千餘元之價金向告訴人買受該車,卻於僅有交付1萬元自備款而取得該車之交付後,旋即於取車「當日」,以3 、4 萬元之「低價」向乙○○換取現金(扣除被告向乙○○借款1 萬元後,被告再自乙○○取得2 、3 萬元現金),且並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亦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聯繫,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購買契約後,僅繳納自備款1 萬元,且於獲得機車之交付後,就餘額即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並將標的物低價變現,顯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就此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此部分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係屬單一性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賭博、竊盜、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