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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保全磁扣壹個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學輝因缺錢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余仲賢」(下稱「余仲賢」)遂告知張學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合江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江公司)內有大量銅粉,可變賣牟利,張學輝即與「余仲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余仲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合江公司之大門鑰匙共2 支及保全磁扣1 個,並將之複製後交予張學輝,張學輝遂於105 年7 月25日晚間5 時許,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福將工程行」之負責人戴述森指派吊車到場,戴述森遂指派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戴先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合江公司協助吊運,並由張學輝引領戴先賢前往合江公司,並持合江公司複製之保全磁扣1 個及鑰匙2支解除合江公司之保全設定及開啟合江公司大門,讓戴先賢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合江公司內,由張學輝指使戴先賢以車上吊臂吊運裝有銅粉之太空包裝袋共4 袋(價值新臺幣88萬6,000 元)得手。嗣合江公司總務人員黃政亮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報,經監看合江公司內遠端監視系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保全磁扣1 個、鑰匙共2 支、銅粉太空包裝袋共4 袋(業已發還黃政亮具領),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學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先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政亮、戴述森、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員張仲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4、43至44、46至47、50至51、104 至105 、144 至14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地磅記錄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然查,證人戴先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業將太空包共4 包吊載完成,等貨車開出後,即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33、105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上開太空包裝袋共4 包業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已既遂,被告所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仲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吳文揚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該部分為吳文揚所否認,而當天同車之鄺芊菡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過程,此部分僅為被告單一指述,實難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而率然認定吳文揚參與本件犯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在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保全磁扣1 個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太空包裝袋共4 袋,業已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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