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肆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捌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捌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許福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並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引擎室,竊取車輛內之電瓶4 顆(每顆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起訴書記載為6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逞,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㈢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並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址桃園客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扳手,接續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之S3號油罐車等車輛之引擎室,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4 顆(每顆電瓶價值6,500 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 顆(每顆電瓶價值6,500 元),車牌號碼000-S3號油罐車電瓶2 顆(每顆電瓶價值6,500 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㈣於105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34分至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3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並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址桃園客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扳手,破壞停放在現場之自用大貨車之引擎室(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3年、引擎號碼:E13CVD10102 號),竊取該車輛之電瓶2顆(每顆電瓶價值6,500 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㈤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19分至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住都飯店停車場內,見徐鉦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施俊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王文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扳手,分別破壞前揭車輛之引擎室,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4 顆(每顆電瓶價值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 顆(每顆電瓶價值6,000元)、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 顆(每顆電瓶價值13,000元)得逞。嗣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搬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福龍、徐仁貴、藍豫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學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緝1559號卷第4 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9777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Q2-0316 車輛尋獲)(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現場勘查紀錄表、現查勘查照片、通聯紀錄(見105 偵9777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44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上揭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緝155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仁貴、證人徐景爐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97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36頁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又被告所竊之電瓶市價為1 顆6,5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仁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起訴書誤載為1 顆65,000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緝155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仁貴、證人徐景爐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97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5 偵9777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又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5年2 月9 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而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40分前某時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㈣上揭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緝155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豫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977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5 偵977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又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34分至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而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38分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㈤上揭事實欄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3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5偵緝155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徐鉦罡、施俊德、王文河、張靜如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見105 偵8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又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19分至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而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㈢㈣㈤所攜帶而持之以竊盜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關於事實㈢㈤部分,被告分別在事實欄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空間均屬緊密,所涉加重竊盜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在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至鉅;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㈠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所分別竊得之電瓶4 顆、8 顆、2顆、8 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並經車主領回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Q2-0316 車輛尋獲)(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現場勘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及被告所持用以犯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扳手,因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