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學輝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2日;⑧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由不知情之徐俊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學輝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張學輝下車後見莊榮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莊榮壽發覺車輛遭竊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榮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學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壽、證人徐俊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