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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105 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西一街23巷口為警緝獲」更正為「於105 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西一街23巷口為警緝獲,陳人豪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人豪於警詢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
    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
    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
    ,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
    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7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2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所犯施用毒品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2月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西
    一街23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2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
    105G59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5G593
    )、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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