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俊榮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鑫達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內,著手行竊電線1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際,即被回收場員工陳○勝發現,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逮捕蘇俊榮,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俊榮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 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固有值班人員即告訴人居住於場內搭建之鐵皮屋,此有上開資源回收場回覆函及照片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36至40頁),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告訴人居住鐵皮屋外之對面,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年,分別經撤回上訴、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