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聰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聰文所有之農地(下稱甲地)緊鄰薛雅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後方,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薛雅芳因前揭住處浴室地面積水無法排出而打開鄰接甲地之後門,此舉使得斯時在甲地工作之陳聰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渠所有之圓鍬接續毆打薛雅芳,致薛雅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性手肘挫傷並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上臂、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暨右手背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薛雅芳(下稱告訴人)開門占用甲地之舉,遂持上揭圓鍬朝告訴人身體擊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挫傷並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左上臂、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暨右手背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分布於四肢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馮巾蓮於偵訊時證稱有目擊告訴人倒在前揭住處門口腳有受傷之情綦詳,此外尚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與重安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手腳以外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前於警偵均證稱遭被告持圓鍬擊打頭部及身體之情明確,亦核與證人馮巾蓮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稍晚時即已見聞告訴人頭部受傷倒在門口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0頁);復參酌案發後告訴人旋先後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7 時38分許前往旗山醫院及重安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一節,亦有前揭醫院所製作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在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並與被告坦承與己身傷害行為有關之其餘四肢傷勢同時呈現而為專業醫師所診斷察覺;再者,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圓鍬與一般農作使用者無異,具有相當體積且為金屬材質之情,有採證照片存卷足佐(警卷第30頁),而告訴人指證頭部及身體直接遭該圓鍬毆擊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型態、分布位置呈現係遭器物毆擊之情吻合,綜此足認告訴人指稱本件傷勢均係遭被告持圓鍬直接毆打所致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基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所驗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亦係案發時遭被告持圓鍬毆打所致一節,亦堪審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渠於前記時地持圓鍬多次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使用相鄰土地之糾紛及排除己身不滿情緒,竟率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圓鍬此類堅硬物品,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勢,相較於一般徒手傷害案件而言犯罪所生危害較鉅;又其犯後對於持圓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有所坦承,然如前述復爭執部分傷勢非己身所致;再參以本案於偵審階段均經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其後彼此再私下試行和解亦未果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7 月12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631148700 號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106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調偵字卷第1 頁、審易卷第27頁、簡字卷第18頁);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針對案發當日同一糾紛亦有對告訴人提告毀損及傷害罪,然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1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檢索資料在卷可參,顯見雙方關係洵屬不佳,且被告所辯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方始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說明難謂有據(然被告暨辯護人並未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併此敘明,詳審易卷第32至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40至42頁被告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與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記時地傷害告訴人所持用之圓鍬1 支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