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年籍部分,出生月份應將7 月改為2 月,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6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6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4 元,業經警發還由蔡怡恩代為領回)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登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刮鬍刀片6盒,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李錦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
大賣場」(登記名稱: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
之刮鬍刀片 6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嗣該店服務人員陳玟伶於同日上午盤點時發現物品失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玟伶
、李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為憑,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