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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緞鳳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緞鳳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 包裝)」更正為「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 包裝)1 條」;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緞鳳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林婷婷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LAY多元修護日霜2 盒、566 黃金護髮晶油1 盒(50克包裝)、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 包裝)1 條、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40gm裝)1 瓶及CK3 美白柔嫩洗面乳1 罐,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林婷婷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2號
    被      告  緞鳳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緞鳳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蔡登基擔任負責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大賣場(
      公司登記名稱則為「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林婷婷所管領、供販售之OLAY多元修護日霜2盒、566黃金
      護髮晶油1盒(50 克包裝)、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
      面乳(100ml包裝)及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40gm裝)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另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又至欣億達五金百貨大賣
      場,徒手竊取CK3美白柔嫩洗面乳1罐【包含上述(一)之
      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3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而上述各次嗣經林婷婷清點後發現短缺,報警處理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員警遂於106年7月12日
      下午7時許,至緞鳳微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外,經緞鳳微同意後進入屋內,並經緞鳳微自願交
      付上述所竊得所有物品供警方查扣(均業已發還林婷婷)
      ,始查悉各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林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緞鳳微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員警蒐證照片共7 張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述所有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詳警卷第17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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