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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逸駿(原名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以電腦繪圖軟體修改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個人對帳單、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以偽造餘額4,557 萬6,000 元對帳單、不同生效日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及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並於借款時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出示上開偽造之對帳單等資料以取信陳秉豐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之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個人對帳單、網路銀行個人帳戶總覽、存款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國外匯入匯款作業流程及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上開資料之內容,而偽造上開資料,佯裝其有存款4,557 萬6,000 元,並於借款時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出示上開偽造之銀行資料以取信陳秉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秉豐,及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補充更正為「. . . 再另外借款10萬元予蔡逸駿,足生損害於蔡景華,及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證據欄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接續犯【詳下述】,而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時間既係在104 年5 月11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成向告訴人陳秉豐詐財之目的,先後偽造前開銀行資料,再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5 月11日間,接續持向告訴人陳秉豐行使,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蔡景華部分,乃係持前揭偽造之銀行資料向蔡景華行使而詐得款項,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銀行資料,向告訴人陳秉豐、蔡景華等人詐得鉅額款項及高級房車,足以生損害於陳秉豐、蔡景華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新臺幣(下同)128萬8仟元,除被告與告訴人陳秉豐達成和解後已償還6,000元外(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其餘128 萬2 仟元部分被告均未歸還或賠償陳秉豐,故此部分128 萬2 仟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蔡景華歸還予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義領回(見偵一卷第3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嗣後已償還蔡景華35萬元(見偵二第34頁),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1 份,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資足資認定該帳單尚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頁數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警│1 頁  │
│    │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      │
│    │進件通知1 份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1 頁  │
│    │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      │
│    │帳交易結果1 份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2014/1│3 頁  │
│    │2/31-2015/01/31 個│      │
│    │人對帳單1 份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2015/0│6 頁  │
│    │4/13-2015/05/12 個│      │
│    │人對帳單1 份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1 頁  │
│    │行個人帳戶總覽1 份│      │
├──┼─────────┼───┤
│ 6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1 頁  │
│    │行存款查詢1 份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6 頁  │
│    │行2015/4/19 轉帳交│      │
│    │易明細1 份        │      │
├──┼─────────┼───┤
│ 8  │國外匯入匯款作業流│1 頁  │
│    │程1 份            │      │
├──┴─────────┼───┤
│                    合計│共20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蔡逸駿(原名蔡宏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駿前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罪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一) 103 年4 月
    至104 年5 月間,向陳秉豐佯稱:其為前副總統呂秀蓮之特
    助,專門處理一些資金或土地借貸事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其有中國信託定存8,000 多萬元遭法院扣押
    ,請幫忙籌錢將法院程序跑完即能還款,願再給付800 多萬
    元酬謝云云,使陳秉豐陷於錯誤,陸續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11日間借款128 萬8,000 元予蔡逸駿。蔡逸駿並於
    103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
    ,以電腦繪圖軟體修改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個人對帳單、轉
    帳交易結果明細、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台北富
    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以偽造餘額4,557 萬6,000 元對帳
    單、不同生效日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
    務進件通知及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並於借款時多
    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出示上開偽造之對帳單
    等資料以取信陳秉豐而行使之。( 二) 104 年2 月6 日某時
    許,向陳秉豐佯稱:其賓士車遭綽號「肉圓」男子開走,需
    要賓士或BMW 的車裝不知名發射器尋車,其身份特殊不能曝
    光,請陳秉豐出面租車供其使用云云,使陳秉豐陷於錯誤,
    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由陳秉豐出具名義並由蔡逸駿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租賃BMW 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 汽車),於同日
    簽署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完畢後將上開BMW 汽
    車交付陳秉豐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日5,000 元,陳秉豐再將
    上開車輛交付蔡逸駿使用。( 三) 104 年4 月2 日某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鑫車業舊址,向蔡景華佯
    稱:可以合作生意,其於104 年4 月20日可領回4,700 萬元
    ,但其賓士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
    汽車)向全鴻當舖借款25萬元,能否幫忙清償,再向其他當
    舖借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對帳單等資料以取信蔡景華
    而行使之,使蔡景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全鴻當舖清償借款
    25萬元,再另外借款10萬元予蔡逸駿。
二、案經陳秉豐、蔡景華、國宮公司代表人黃福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秉豐、蔡景華、國宮公司代表人黃福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秉豐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秉豐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秉
    豐整理之被告詐騙內容及借款等資料、上開BMW汽車之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照、保險證各1份、汽車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偽造之餘額4,557萬6,000元對
    帳單、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
    及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出示偽造
    之對帳單等資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逸駿透過告訴人陳秉豐租賃上開
    BMW汽車後,持上開BMW汽車向告訴人蔡景華典當質押借款,
    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詐騙告訴人陳秉豐為其
    租車而詐取上開BMW汽車,縱其事後持上開BMW汽車典當質押
    借款,亦屬詐欺後不罰之後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其就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上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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