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鄭台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台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台茂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下稱燦坤右昌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燦坤右昌店2 樓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FOXXRAY 冰晶戰狐機械電競鍵盤」1 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 得逞,惟經燦坤右昌店店員發現鄭台茂未經結帳即將前開商品帶出賣場,並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經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鄭台茂,並經鄭台茂自行交出其所竊得之「FOXXRAY 冰晶戰狐機械電競鍵盤」1 組予警查扣( 業經警發還燦坤右昌店店員吳聖麓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台茂於警詢中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燦坤右昌店店員吳聖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聖麓出具之贓物領據( 保管) 單、燦坤右昌店出具之委託書各1 份、燦坤右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1、13至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率爾趁機行竊商家供販賣所陳列之商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甫竊得前揭商品未久,即遭被害商家店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隨即經警循線查獲,並經其交出所竊商品予員警查扣後後發還被害商家店員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 保管) 單1 份存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而竊取上開電腦鍵盤,致罹刑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又本院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已經其交予員警查扣後返還被害商家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參以被害商家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見警卷第6 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揭櫫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曉尊重法治,健全其法紀觀念,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能藉此健全其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竊盜犯罪所得之「FOXXRAY 冰晶戰狐機械電競鍵盤」1 組,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查扣後發還被害商家店員代為領回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前揭贓物領據( 保管) 單1 份附卷可按,基此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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