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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鴻與吳映輝係前同事關係,2 人均任職於森鮮蔬果有限公司,後吳映輝遭該公司解職。嗣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祺燦向林家鴻表示吳映輝侵佔公司貨款及詐欺等情,林家鴻遂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9時40分許,約吳映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協商此事,嗣2 人未能達成共識,吳映輝遂作勢欲離去,林家鴻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預藏之手銬將吳映輝之右手上銬,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映輝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吳映輝之行動未遭限制而自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映輝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陳益陽、張明輝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前述手銬1 副、扣案物照片1 張。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強暴,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經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吳映輝右手銬上手銬,妨害被害人右手自由活動,顯係直接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然尚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事關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祺燦與被害人間有侵佔公款及詐欺之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而訴諸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漠視被害人合法權益之行使,並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銬1 副,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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