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相關資料(公文書文號:岡106H7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A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2.1 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2.1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