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唐照明
- 被告馬文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霞海東一街口之建築工地,竊取工地主任李昱賢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93條(重量合計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搬至 上開機車腳踏板。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馬文彬載運上開鋼筋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李昱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昱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家境勉持(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為警查獲而扣得所竊鋼筋業經被害人李昱賢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李昱賢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鋼筋93條,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李昱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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