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峰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2 段38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80 號、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編號旗警28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