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肇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肇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肇鍵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10月26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4.10.3 │高雄地院105 │105.4.28 │高雄地院105 │105.7.14 │編號1 至4 曾經│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高雄地院105 年│ │ │ │新臺幣1 千元折│ │665 號 │ │665 號 │ │度聲字第4644號│ │ │ │算壹日 │ │ │ │ │ │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4.10.1 │高雄地院105 │105.4.28 │高雄地院105 │105.7.14 │6 月,且已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執行。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665 號 │ │665 號 │ │(原聲請書附表│ │ │ │算壹日 │ │ │ │ │ │漏載)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4.9.13 │高雄地院105 │105.4.28 │高雄地院105 │105.7.14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665 號 │ │665 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4.10.5 │高雄地院105 │105.4.28 │高雄地院105 │105.7.14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665 號 │ │665 號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98.10.5 │本院106 年度│106.6.29 │本院106 年度│106.7.25 │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371號│ │簡字第1371號│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