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一帆
義務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㈡段第十行關於「足徵被告可從販賣海洛因中」之記載,均更正為「足徵被告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