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麒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麒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麒民與蔡文乾係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鄰居吳明鍵所飼養之犬隻而發生糾紛,詹麒民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蔡文乾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9時29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網站「爆料公社」群組內,上傳於上開時地與蔡文乾發生糾紛之監視器錄影翻錄畫面,並寫下「影片中隨後來了一個光頭佬,他的名字叫做蔡文乾,是一位剛從監獄出獄9個月的累犯,四處惹是生非,打架鬧事簡單來說就是老中二…」等內容,並將上開內容傳送到YouTube網站,復於同年月29日12時50分許、19時許及相近之不詳時間,接續在「爆料公社」群組內,分別刊登:「話說禿頭老是個38歲剛出獄9個月的愛惹事慣犯喔」、「光頭佬蔡文乾才38歲喔」、「蔡老爸還在右昌派出所不斷跟我老媽、阿姨道歉+聊天+攀關係,這可是蔡老爸都親口對我媽、阿姨在右昌派出所說『我已經放棄我這個兒子了,他38歲了,到現在還在向家裡伸手拿生活費、遊手好閒、四處惹是生非。』」等內容,指摘蔡文乾,足以貶損蔡文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因與蔡文乾協調和解過程中得知蔡文乾之姓名、年齡、犯罪前科、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公開,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足以生損害於蔡文乾。
二、案經蔡文乾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詹麒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麒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上傳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影片至臉書「爆料公社」群組及YouTube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實質上沒有誹謗告訴人,因為我所說的都是告訴人父親對我母親及阿姨說的,我母親及阿姨再轉述給我知道,所以我認為我所述之內容都是實話。此外,本案係因告訴人的朋友吳佳璋先在網路上貼出我跟告訴人衝突的影片,還洩漏我的個人資料,讓我被網友肉搜,且有網友留言說我欺負老人,我的目的只是為了釐清蔡文乾不是老人,且我才是被欺負的一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上傳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影片至臉書「爆料公社」群組及YouTube網站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另有被告上傳之文字及影片網頁翻拍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12至18頁、偵續卷第12頁、第29至91頁反面〕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年齡、犯罪前科、財務情況等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且於協調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蔡阿塗、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雪娥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4頁),上開證人就當時證人蔡阿塗供述之具體用語雖或有歧異,惟就曾提及告訴人之上述個人資料等情則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臉書群組及YouTube網站,使與本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與告訴人間協調達成和解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朋友先在網路上貼出我跟告訴人衝突的影片,還洩漏我的個人資料,讓我被網友肉搜,且網友質疑我欺負老人,所以我才會張貼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用以說明告訴人的年紀來證明他不是老人,我也沒有欺負他云云。然查,被告公開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僅包含告訴人之年齡,甚且包含告訴人之姓名、犯罪前科及財務情況,凡此均與被告辯稱欲澄清告訴人年紀之目的無涉,已可徵被告此一辯解,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況縱使有說明告訴人並非老人此一目的,亦可以「對方不到40歲」或「對方是壯年」等概略說明即可達同一效果,並無直接指明特定年齡之必要,亦難認被告有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保障自己權利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且縱令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友人吳佳璋曾將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影片上傳網路,並洩漏被告之個人資料等情屬實,然被告如欲維護自己權利,應透過正當途徑訴由司法機關對洩漏之人究辦,被告捨此不為,明知該洩漏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為,竟再將其因前述原因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無故洩漏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顯然無助於排除前述對被告個人資料之侵害,足見被告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而係純屬意在侵害告訴人之報復行為,被告有逾越蒐集之目的而惡意利用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又被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況被告既因自己之個人資料遭他人洩漏而感到隱私權受侵犯,不僅未思尊重他人隱私之重要,反更將因協調和解過程中得知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亦公開張貼於網際網路社群,更足徵被告無非係因自己隱私遭受侵害,而欲以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更屬昭昭甚明。
㈣綜上,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逾越處理與告訴人間協調和解此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年齡、犯罪前科及財務情狀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蔡文乾等情,即堪認定。
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㈠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張貼於網際網路之文字中,稱告訴人「四處惹事生非、打架鬧事」、「愛惹事慣犯」、「蔡老爸親口對我媽、阿姨在右昌派出所說『我已經放棄我這個兒子了,他38歲了,到現在還在向家裡伸手拿生活費、遊手好閒、四處惹是生非』」等內容,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造成家人困擾等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無訛。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是證人蔡阿塗、陳雪娥、陳麗英證述證人蔡阿塗當日表達之具體用語雖有歧異,惟就證人蔡阿塗當日確有提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則屬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則係經其母親及阿姨轉述而得知上開內容,亦據證人陳雪娥及陳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被告辯稱:係因由其母親及阿姨轉述與證人蔡阿塗之對話內容而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而認定該等內容為真實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惟因被告前述誹謗告訴人之用語,無非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其等之糾紛或其後和解商談過程中上述被告指摘告訴人事項,均為關係個人私生活之品德事項,而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無論該等陳述是否確屬證人蔡阿塗所述之內容,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被告辯稱:我所說的都是真實的,並無誹謗告訴人云云,顯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我張貼這些內容只是要回應吳佳璋的文章,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指摘,即已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無論被告是否係為回應吳佳璋之文章,均已足生誹謗告訴人之效果,被告所辯,均係其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其誹謗故意之認定,其辯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且其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欲證明糾紛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之父親於派出所有向被告道歉等情,惟該等過程均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9時29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50分許、19時許及相近之不詳時間,先後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生有爭執,猶未知警惕,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僅因一時氣憤難耐,即以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加重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顯然絲毫未能認知其行為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