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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翁熒雪薛博仁

原告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被告
朱宗榮
被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被告
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峻

上列被告朱宗榮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朱宗榮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德鋼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朱宗榮係為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機器設備所有權利,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朱宗榮既自承為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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